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7號
TCDV,112,家繼簡,7,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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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依靜
陳威凱


被 告 胡懷民
胡明怡

胡明哲
胡肇榮
胡愛華
胡襄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胡陳阿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胡陳阿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胡懷民有新臺幣(下同)307,142元及利息之債 權,且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二、被繼承人胡陳阿春於民國101年2月9日死亡,留有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其繼承人即被告全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三、惟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遺產未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債權人對被告胡懷 民財產之強制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被告胡懷民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



號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胡陳阿 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陳阿春於101年2月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胡陳阿春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迄未就被繼承人胡陳 阿春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如 附表一所繼承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但迄未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1年9月28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 10654001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大智分局111年10月18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115311638號 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 中,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胡懷民有307,142元及利息之債權乙 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票字第7996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胡懷民因繼承而取得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因被告胡懷民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無法就被告胡懷民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 保全其對被告胡懷民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胡懷民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 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胡懷民行使對被繼承人 胡陳阿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
四、第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胡陳阿春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就被繼承人胡陳阿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胡陳阿春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 案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 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又被繼承人胡陳阿春死亡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就其所留遺產 迄未能分割,致公同共有關係久延,顯然影響彼此權益,再 斟酌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



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被繼承人胡陳阿春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採取分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當;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遺 產係屬動產,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按被告 之應繼分平均分配。是以,被告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及附表二所示比例進行遺產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 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胡陳阿春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 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被繼承人胡陳阿春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4/14 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3/7 同上 3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全部 同上 4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3/7 同上 5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3/14 同上 6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全部 同上 7 現金 6,000元 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胡陳阿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 1 被告胡懷民 1/6 2 被告胡明怡 1/6 3 被告胡明哲 1/6 4 被告胡肇榮 1/6 5 被告胡愛華 1/6 6 被告胡襄民 1/6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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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