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15號
TCDV,112,家繼簡,15,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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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慶讚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菁
被 告 陳大山
訴訟代理人 陳妙碧
被 告 陳慶輝
陳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陳慶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慶輝、邵陳金滿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慶松於民國110年5月4日死亡,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慶松之手足,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陳慶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且被繼承人陳慶松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 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今兩造就系爭遺產尚不能達 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陳大山抗辯稱:沒有意見,同意分割。二、其餘被告(即陳慶輝、邵陳金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慶松於110年5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陳慶松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為被告陳大山所不爭執,且其 餘被告(即陳慶輝、邵陳金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 鹿分局111年12月2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830410號函暨所 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復查 無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 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繼承人陳慶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均屬不動產,原告主張將系爭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陳大山同意之, 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維持共有物整 體經濟效用,避免不動產之產權細分而不利將來使用,及分 割結果之公平性,認原告主張不動產變價分割,應屬可採。  是以,兩造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慶松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0.65㎡)(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慶讚 1/4 2 陳大山 1/4 3 陳慶輝 1/4 4 邵陳金滿 1/4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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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