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68號
TCDV,112,婚,6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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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5月6日結婚,婚後共育有6名子 女(其中4名已成年),惟被告於婚後因沾染酗酒習慣,經 常爛醉如泥,並多次口出三字經辱罵原告,除曾多次因酒後 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外,更時常在外滋生事端。又被告亦 不分擔照顧子女之責,也不曾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且兩造對 婚姻生活態度、價值觀及育兒觀念有極大差距,被告更因在 外積欠賭債,致債主時常上門向原告索討債務,原告飽受驚 驚嚇及困擾,只得選擇與被告分居,而雙方分居至今已逾10 年,僅曾於2年前因次女結婚而有短暫會面,兩造婚姻顯生 重大破綻,且夫妻緣份已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81年5月6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17日辦理結婚登 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有 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東港戶字第11230070000 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可按,首堪認定。原告又主張 兩造婚姻關存續期間,被告長期未負起照顧家庭責任,且有 酗酒惡習,更常對原告惡言相向,並在外積欠賭債,因而造 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提 出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另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案附卷可 參,核與原告主張上情相符;此外,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後多未負起照顧家庭之責,除有酗酒之 習外,更常對原告惡言相向,並在外積欠賭債,因此造成兩 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又兩造分居期間幾無任何夫妻情感互 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對於彼此 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 之本質相悖。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 書狀說明,益證其也無維繫此段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 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 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具有可歸責 之處,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 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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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