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58號
TCDV,112,司聲,55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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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陳羽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陳玉霞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 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840號強制執行程序,前遵本院 110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250,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 存字第7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事件訴訟已終 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時並 未提出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 12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通知 已於112年4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又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 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 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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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