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柯美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清焜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物新臺幣100萬元(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27號)。因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台 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393號存證信函),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 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另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 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則應撤 銷該假扣押裁定,且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撤回而終結,或雖 未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係於收受假扣押裁 定後逾30日所為之,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 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李清焜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 2年3月14日即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之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列 已死亡之人為相對人,即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 ,而屬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93號卷暨其假扣押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72
號)卷宗,聲請人係於112年1月30日由送達代收人代為收受 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同年2月4日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於同年 2月1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惟依卷附由聲請人所提出之 催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所示,聲請人係於同年2月20日即 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並於翌日即112年2月21日送達於李清 焜,顯見聲請人上開發函催告之時,距系爭假扣押裁定收受 之日尚未逾30日,且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斯時亦未經撤銷,依 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上開發函催告李清焜行使權利係於訴 訟終結後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 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