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蕭堯文
代 理 人 吳耀庭律師
相 對 人 游穎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 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 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 ,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 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437號擔保 提存事件,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非訟中心112年度司聲字第6號於 民國112年1月7日通知,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假執行判決),提供新臺幣340,000元以本院111年度存 字第14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而為擔保後,聲請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11726號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嗣系爭 假執行判決據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由兩造同意移付 調解,並經兩造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 第540號調解成立,其本案訴訟即因之而終結在案,上情有 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已於本 案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號行使權利事 件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函文 已於112年1月7日送達於相對人。而相對人經受催告後,逾 期迄今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有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