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61號
TCDV,112,司繼,361,2023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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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連周松

連鎮

連千玲

連千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連森雄不幸於民國111年10月3 0日死亡,聲請人連周松為被繼承人之父,聲請人連鎮雄、 連千玲、連千枝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
㈠、聲請人連周松部分:被繼承人連森雄於111年10月30日死亡, 聲請人連周松為被繼承人之父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惟聲請人連周松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 ,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2年3月16 日裁定聲請人連周松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 連周松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基上,因聲請人連 周松未補正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欠缺拋棄 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㈡、聲請人連鎮雄、連千玲、連千枝部分:聲請人連鎮雄、連千 玲、連千枝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 有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連周松尚未為拋棄繼承,此



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第三順序 繼承人連周松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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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