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3024號
TCDV,112,司票,3024,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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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黃嘉彬


相 對 人 柯泰良
王淑媛王芊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柯泰良王淑媛王芊方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王淑媛王芊方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柯泰良王淑媛王芊方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柯泰良王淑媛王芊方 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據號碼CH228569號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另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淑媛王芊方 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據號碼TH699955號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30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4年6月1日 200,000元 200,000元 未記載 104年8月25日 CH228569 發票人為柯泰良王淑媛王芊方 002 104年8月25日 200,000元 132,600元 未記載 104年9月25日 TH699955 發票人為王淑媛王芊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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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