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152號
TCDV,112,司票,2152,20230417,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周娜伊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彥槿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該裁定業於112年3 月31日寄存送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於同年 4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