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洪婉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1月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2年2月2日。 (六)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八)遲延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遲利息。 (九)違約金:違約後按月息3分計算違約金。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 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權利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之利 息5‧律師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榮宏,債務額比例:全部 相對人黃榮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 ,此有借據一紙為憑,詎債務人清償期屆至不為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 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 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安區 安地 647 811.00 2分之1 2 臺中市 大安區 安地 648-5 62.00 2分之1 3 臺中市 大安區 安地 1125 271.00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