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明勳
債 務 人 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怡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柯明勳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 務人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 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民國139年6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柯明勳 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719,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3月1日之本票1紙。詎聲請人屆期 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5,906,500元。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1紙等為證。三、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柯明勳、債務人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驊鵬公司)限期對擔保債權額表示意見,據驊鵬公司 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具狀陳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因前於民國109年7月7日另有以定期存款債權新臺幣80萬 元設定質權予聲請人,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扣除 該設定質權部分而為新臺幣5,106,500元等語。惟債務人對 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 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 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是債務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 說明,應由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 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區 公館 158-63 1817.00 10000分之34 2 臺中 西區 公館 158-889 332.00 166分之1 3 臺中 西區 公館 158-905 1943.00 10000分之3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184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020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十五層135.42 合計135.42 陽台12.74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0號15樓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427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6分之1(含停車位編號90號、權利範圍296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6345.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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