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2年度,14號
TCDV,112,司家聲,14,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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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景隆


相 對 人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738元 聲請人預納(一審卷一第119、141頁)。 鑑定費 68,000元 聲請人預納(一審卷一第249、257頁)。 抗告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2,141元 聲請人預納(二審卷第65頁)。 合 計 137,879 元 相對人負擔1/2為68,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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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