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59號
TCDV,112,司家他,5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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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馬鳳

馬鳳

馬沁文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何月鶯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56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查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馬鳳萍、馬鳳君、馬沁文與聲請人何月 鶯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救字第18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56號裁定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應分別自民國111年8月3日及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3,600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次查,本件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且因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無從確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該部分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9萬6仟元(計算式:3,600元×3人×12 個月×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是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自應由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全額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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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