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17號
TCDV,112,司家他,17,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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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杜銘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杜法倫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 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杜法倫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45號 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29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8號裁定,抗告程序 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查,本件為扶養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非訟事件,且查相對人杜銘珍應自裁定確定之日即民國111



年12月12日起,至聲請人杜法倫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杜法倫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596元, 而聲請人係生於00年00月00日至111年12月12日之時,已屆 滿64歲,平均餘命尚有19.27年,此有內政部全國簡易生命 表在卷可佐,已超過10年期間,以10年計算,故本件核定之 標的價額為1,751,520元(計算式:14,596元×12月×10年=1, 751,5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2款之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一千萬元之標準,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聲請 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 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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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