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9115號
TCDV,112,司促,9115,2023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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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9115號
債 權 人 吳仁漢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春梅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依狀內所提出之 欠款證明資料所示,該欠款為債務人與第三人寶彩有限公司 (下稱寶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相 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吳仁漢有得以其本人名義為債權人 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通知限期 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確認債權人是否有誤?依狀附證據 所示,債務人係向寶彩有限公司購買相關美髮用品,而非向 債權人購買。」惟債權人迄今僅另提出寶彩公司已解散登記 之資料,然寶彩公司為依法設立之法人,有其獨立之法人格 ,與債權人究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債權人縱原為寶彩公司 之代表人,亦不得以其本人名義為債權人而聲請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經命補正釋明資料而逾 期未補正,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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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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