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024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林金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
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
920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
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
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分別於(1)民國92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7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
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
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
款為證。及(2)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
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
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
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
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9,616元整,其餘部份詳
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延滯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違約金。茲為免
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三、放款帳戶資料2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102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7605元 林金塗 自民國98年2月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52011元 林金塗 自民國98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 52011元 林金塗 自民國98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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