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紀彥成
相 對 人 奇鼎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11年度股東常會原定於111年6 月29日召開,因故延期,卻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延期,經第 三人紀明晰報請臺中市政府查辦,臺中市政府限相對人於11 1年12月9日前提出上開股東常會紀錄等資料,截至聲請人本 件聲請為止,相對人仍未提出;且相對人之董事紀金澤、監 察人紀明昕任期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截至聲 請人本件聲請為止仍未改選;相對人未定期召開股東會,則 公司經營事項無由向股東報告,相關財務報告亦無由接受監 督,有致相對人受損害之虞;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447、1 09年度訴字第410、109年度訴字第1326、109年度訴字第187 8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董事長紀金澤曾與他人共同基於 逃漏稅捐及製作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作為相對人之進項憑證,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相對人藉 此逃漏稅捐,前後共犯詐術逃漏稅捐罪10次、違反商業會計 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7次,使相對人逃漏102至107年度 之高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及妨害稅制之健全,造成相 對人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衝擊國內經濟秩序;又針對 相對人最新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事項表,認關於全體 股東人數、股份數及相對人董事、監察人持股數之記載均有 落差,足認相對人繼續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聲請人 為持有相對人24萬股之股東,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聲請選任紀明晰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27條並準用於監察人。而依公
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 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 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
三、經查,相對人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設董事一人、監察人一 人,且相對人於111年12月29日業已召開股東常會,經出席 股東選任董事為紀金澤、監察人為紀明昕,任期均自111年1 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此選任董事、監察人事項, 亦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相對人111 年12月29日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7日 府授經登字第11207029330號函、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 章程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既相對人現有董事紀金澤、監 察人紀明昕得行使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且聲請人並未表明 及釋明相對人之董事或監察人目前有何死亡、辭職、當然解 任或經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消極不行使職權,致相 對人業務停頓之情況,則應認本件並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關於紀金澤曾犯刑事犯罪、相對 人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事項關於全體股東人數、股份 數及相對人董事、監察人持股數之記載有落差等主張,經核 均與相對人董事、監察人有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 件無關,不影響本院關於有無為相對人選認臨時管理人必要 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因董事、監察人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其聲請即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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