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85號
原 告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為
被 告 林盈秀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一)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5號民事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二)本院民事執
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8258號兩造間給付資遣費逾期違約金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告聲明所指執行名義
為臺灣高等法院於臺中高分院勞動法庭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465,000元。給付方式:原告同意於111年11月
15日給付被告150,000元,其餘金額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
月15日給付10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且原告應加付100,000元之逾期違約金等語。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事項則為原告所有財產在
310,03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310,03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310,0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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