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176號
TCDV,112,勞補,176,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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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76號
原 告 莊吟
被 告 張峻維咕嚕咕嚕透早食商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含預告工資
13,333元、資遣費18,473元、失業補助18,194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本件除失業補助外均屬之,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
,80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
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
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
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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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