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39號
原 告 李諺勳
被 告 賴崑地即榮泰發農產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480,911元(含積欠工資42,700元、特休未休工資63,
023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69,122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57
,952元、老人年金損害2,061,000元、健保費損失116,113元
、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48,1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5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除老人年金損害、健保費損失部分
外均屬之,故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03,798元,第一
審裁判費為13,969元,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
313元(計算式:13,969元×2/3=9,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聲明第三項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
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
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9,238元(計算式:35,551元-9,313元+3,000元=2
9,23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