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明仁
被 告 張坤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12年3月24日以陳報狀將上開金額變更為60,432元( 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 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因調解不成立,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程序,依勞動事件法 第29條第4項的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視為起訴,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MARINIH(阿妮)為外籍監護工,與原告 間簽署一份勞動契約及本票一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 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8月7日,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 ,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276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6號)。 原告乃持上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對MARINIH(阿妮)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 年司執字第52773 號核發扣押禁止執行命令 及移轉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為此,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計算利息。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1年4月26日扣押命令、111年9月29日移轉命令、勞動 契約看護工(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及本院依職 權調111 年度司執字第52773號民事執行卷宗(含111年度司 執字第56310號卷、112年度司執字第9813號卷)等為證。又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是以,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 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 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 支付轉給債權人。」而按,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扣 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則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 已經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 不同,該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亦於此 時喪失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 範圍內取得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 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 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 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 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惟按,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扣押 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因該部分的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故債權人於此後即已經不得再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僅得另外向法院具狀起訴,請求該第三
人依照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給付債權人。但是,如果債 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債權若確實不存在時,則該第三人雖然未 在於10日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於10日期間經過以後,仍 然還是可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也可以在數額上為爭 議,或主張其他得對抗之事由,並不會因法定10日的異議期 間之經過而立即喪失其得為抗辯的權利。
㈢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在性質上,是一種強制性的債權 讓與,移轉命令經由執行法院核發後,如果於法定十日異議 期間經過,而未異議者,移轉命令確定即發生效力,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已經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在債權 移轉之範圍內,即喪失該部分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而債權 人雖然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 移轉命令為給付之時,直接對第三人起訴請求給付。惟另查 ,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因此,如果於移轉 命令發生效力後,債務人在實際上對於第三人已無金錢債權 者(例如離職),則該第三人即得以此事由,對抗債權的受讓 人,而無須依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繼續為給付。惟嗣 後債務人如果又對於第三人取得金錢債權者(例如復職),則 該第三人仍應依執行法院原本所核發之移轉命令,繼續將金 錢債權給付於債權人,於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移轉命令繼續 為給付之時,債權人得依原來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直接 對於第三人起訴請求給付。
㈣經查,本院111年4月26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竹字第52773號 扣押執行命令於111年4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111年9月 29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竹字第52773號移轉執行命令於111 年10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註:該份移轉命令之附表,因有 併案處理即111年度司執字第56310號,故原告之債權比例為 50%);本院112 年3月6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竹字第52773 號移轉執行命令(註:該份移轉命令之附表,因有併案處理 即112年度司執字第9813號,原告之債權比例為38.09%),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又按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應扣除臺中市政府所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5,472元)1.2倍為18,566元,依此,MARINIH(阿妮)
之薪資債權必須每月超過18,566元之範圍,始可受執行命令 得以移轉予債權人即原告。而債務人MARINIH(阿妮)受僱 予被告之薪資,依據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所提外勞薪資表,可 知MARINIH(阿妮)之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均未達18,566元, 亦即未達移轉命令可茲受償範圍,是原告請求依據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規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陳稱:MARIN IH(阿妮)每月服務費不能扣除,惟該每月服務費1,800元 至1,500元不等,均由原告每月先予以扣除,且確屬MARINIH (阿妮)未具處分權限部分,亦不屬扣押移轉命令範圍,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之1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院既為 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1,000元應命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