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
112年度救字第54號
原 告 蔡家順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年紳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 人所訂立之契約,要保人雖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該第三人 非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 意旨參照)。
貳、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華苡岑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合作金庫人壽新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並指定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為受益人。而華苡岑已於 民國108年3月14日死亡而發生保險事故,惟被告迄未給付保 險金為由,聲明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 ㈡原告雖以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以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惟上開管轄 權之約定,係被告與華苡岑間之合意,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 之受益人,而非契約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 定之約束力並不及於受益人即原告(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抗字第1840號、107年度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且華以岑 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之住所地為南投縣,亦非本院轄區, 僅此敘明。
㈢查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依前揭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112年度救字第54號),因此部分屬 本案受訴法院專屬管轄,本院既就本案訴訟無管轄權,已如 上述,自應將此附帶聲請部分併予移送上開管轄法院。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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