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21號
TCDV,111,重訴,621,2023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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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2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

被 告 蔡政雄

葉亭綺

湯阿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政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57,154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蔡政雄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結果時,由被告葉亭綺負清償之責。
二、被告蔡政雄葉亭綺、蔡湯阿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4 00,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三、被告蔡政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47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政雄葉亭綺、蔡湯阿蘭連帶負擔百分之 66,餘由被告蔡政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蔡政雄葉亭綺應向原告 清償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757,154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蔡政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 果時,由被告葉亭綺負清償債務之責。」(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蔡政雄應向 原告清償本金29,757,154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蔡政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 由被告葉亭綺負清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58頁),經核 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
 ㈡被告蔡政雄葉亭綺、蔡湯阿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政雄以被告葉亭綺為一般保證人,分別於⑴民國111年1 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訂定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1日 起至121年1月11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 率2.71%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利率為3.92%(計算式為1.21 %+2.71%=3.92%),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 。⑵1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700萬元,並訂定個人購屋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 1年1月11日起至131年1月11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利率0.81%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利率為2.02%(計 算式為1.21%+0.81%=2.02%),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 照機動調整。⑶1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並訂立 消費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 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20年12月23日,約定利息依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71%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利率為3 .92%(計算式為1.21%+2.71%=3.92%),如指標利率調整時 ,均願比照機動調整。⑷1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萬元 ,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期 間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30年12月23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68%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利率為1 .89%(計算式為1.21%+0.68%=1.89%),如指標利率調整時 ,均願比照機動調整。⑸上開⑴、⑵、⑶、⑷借款依約應按月繳 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 本金、利息、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上開 第⑴、⑵、⑶筆借款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蔡政雄以被告葉亭綺、蔡湯阿蘭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11 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8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8 年1月28日,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81%機 動計息,目前合計年利率為2.02%(計算式為1.21%+0.81%=2 .02%),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⑵111年1 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50萬元(誤載為13,500萬元),並訂 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1 年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8日,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利率1.71%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利率為2.92%(計算 式為1.21%+1.71%=2.92%),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 機動調整。⑶上開⑴、⑵放款依約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 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 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㈢被告蔡政雄於111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准予信 用額度最高20萬元,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 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 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 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收循環利息。另違約金部分,未依 約繳款後,第一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 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即收取延滯繳款最長3 個月未繳之1,200元違約金)。詎被告蔡政雄未依約繳納, 截至帳單結帳日111年10月5日止,共尚欠190,830元(內含 消費款189,473元、利息157元、違約金1,200元)。又被告 蔡政雄使用票據已發生退票且未清償註記,又被告等自111 年7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等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 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蔡政雄尚未清償債務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蔡政雄應向原告清償本金29,757,154元,及如 附表1至4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蔡政雄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被告葉亭綺負清償之責。⒉被告蔡政 雄、葉亭綺、蔡湯阿蘭應向原告連帶清償59,400,000元及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⒊被告蔡政雄應給付原 告190,830元,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蔡政雄葉亭綺、蔡湯阿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 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2份、消費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份、借據暨約定書3 份、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臺中銀行網路銀行放款 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 詢、個人信用卡繳款明細、個人信用卡帳單查詢(本院卷第 17頁至第123頁)等件為憑,堪可認定。然查: ⒈附表編號1之借款(帳號末四碼9687)計息截止日為111年8月 11日,最後一筆交易日為111年8月25日,繳息金額9,317元 、違約金3元、遲延息28元、收回本金20,994元,有該筆借 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應可認定此筆 繳息金額已包含111年8月11日當日之利息,則原告本件請求 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11年8月12日起算方屬合理。是 以,原告所列附表編號1之請求起算利息為111年8月11日即 有未合。
 ⒉附表編號2之借款(帳號末四碼9670)計息截止日為111年8月 11日,最後一筆交易日為111年8月25日,繳息金額27,454元 、違約金4元、遲延息39元、收回本金58,931元,此有該筆 借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應可認定此筆繳 息金額已包含111年8月11日當日之利息,則原告本件請求該 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11年8月12日、違約金起算日應為 111年9月12日方屬合理。原告主張此筆借款利息起算日為11 1年8月11日即有未合;再者,原告就附表編號2借款請求違 約金之起算日為110年3月8日,然此筆借款之借款期間係自1 11年1月11日至131年1月11日止,借款初放日為111年1月11 日,此有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8、77頁),原告又未提出被告有其他借款於110年3月 8日起違約之情事及證據,則原告請求此筆借款違約金起算 日為110年3月8日亦有違誤,並非可採。
 ⒊附表編號3之借款(帳號末四碼9609)計息截止日為111年8月 23日,最後一筆交易日為111年8月25日,繳息金額4,349元 、違約金0元、遲延息0元、收回本金9,761元,有此筆借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據此可認定此筆繳息



金額已包含111年8月23日當日之利息,則原告本件請求該筆 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1年8月24日、違約金起算日應為11 1年9月24日方屬合理,原告主張此筆借款利息起算日為111 年8月23日即有未合;再者,原告就附表編號3借款請求違約 金之起算日為110年3月8日,然此筆借款之借款期間係自110 年12月23日至120年12月23日止、借款初放日為110年12月23 日,此有消費者貸款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8、79頁),原告又未提出被告有其他借款於110年3月8 日起違約之情事及證據,則原告請求此筆借款違約金起算日 為110年3月8日亦有違誤,並非可採。
 ⒋附表編號4之借款(帳號末四碼9592)計息截止日為111年8月 23日,最後一筆交易日為111年8月25日,繳息金額14,175元 、違約金0元、遲延息0元、收回本金0元,有此筆借款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應可認定此筆繳息金額已 包含111年8月23日當日之利息,則原告本件請求該筆借款之 利息起算日應為111年8月24日、違約金起算日應為111年9月 24日方屬合理,原告主張此筆借款利息起算日為111年8月23 日即有未合;再者,原告就附表編號4借款請求違約金之起 算日為110年3月1日,然此筆借款之借款期間係自110年12月 23日至130年12月23日止、借款初放日為110年12月23日,此 有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81頁),原 告又未提出被告有其他借款於110年3月1日起違約之情事及 證據,則原告請求此筆借款違約金起算日為110年3月1日亦 有違誤,並非可採。
 ⒌附表編號5之借款(帳號末四碼8144)計息截止日為111年7月 28日,最後一筆交易日為111年8月1日,繳息金額73,700元 、違約金0元、遲延息0元、收回本金350,000元,有此筆借 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應可認定此筆繳息 金額已包含111年7月28日當日之利息,則原告本件請求該筆 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1年7月29日、違約金起算日應為11 1年8月29日方屬合理,原告主張此筆借款利息起算日為111 年7月28日即有未合;再者,原告就附表編號5借款請求違約 金之起算日為110年3月1日,然此筆借款之借款期間係自111 年1月28日至118年1月28日止、借款初放日為111年1月28日 ,此有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83頁) ,原告又未提出被告有其他借款於110年3月1日起違約之情 事及證據,則原告請求此筆借款違約金起算日為110年3月1 日亦有違誤,並非可採。
 ⒍附表編號6之借款(帳號末四碼5136)計息截止日為111年7月 28日,最後一筆交易日為111年8月1日,繳息金額31,209元



、違約金0元、遲延息0元、收回本金0元,有此筆借款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應可認定此筆繳息金額已 包含111年7月28日當日之利息,則原告本件請求該筆借款之 利息起算日應為111年7月29日、違約金起算日應為111年8月 29日方屬合理,原告主張此筆借款利息起算日為111年7月28 日即有未合;再者,原告就附表編號6借款請求違約金之起 算日為110年3月1日,然此筆借款之借款期間係自111年1月2 8日至112年1月28日止、借款初放日為111年1月28日,此有 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85頁),原告 又未提出被告有其他借款於110年3月1日起違約之情事及證 據,則原告請求此筆借款違約金起算日為110年3月1日亦有 違誤,並非可採。
 ⒎又原告主張被告蔡政雄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截至 帳單結帳日111年10月5日止,共尚欠190,830元(內含消費 款189,473元、利息157元、違約金1,200元),並請求被告 蔡政雄給付190,8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然查 ,依據原告提出之臺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後 段約定:「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持卡人延滯一 期,當月計收新臺幣300元違約金;連續延滯二期,當月計 收新臺幣400元;連續延滯3期,當月計收新臺幣500元,前 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不得超過3期。」(本院卷第118、11 9頁),可知持卡人延滯繳款之情形,銀行最高連續收取違 約金不得超過3期。原告所請求之190,830元既已包含消費款 即本金189,473元、遲延利息157元、三期違約金共計1,200 元(計算式為300元+400元+500元=1,200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90,830元,其中利息157元、違約金1,200元部分 顯已重複請求,應予剔除。
 ㈢綜上所述,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從而,被告蔡政 雄向原告借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蔡政雄葉亭綺、蔡湯阿蘭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政雄葉亭綺、蔡湯阿蘭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帳號末4碼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新臺幣/元)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853,161 9687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 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6,582,278 9670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 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1,321,715 9609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 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9,000,000 9592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89 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 45,900,000 8144 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 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6 13,500,000 5136 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 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7 189,473 信用卡消費欠款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73 違約金1200元。 利息157元。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帳號末4碼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新臺幣/元)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853,161 9687 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 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6,582,278 9670 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 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1,321,715 9609 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9,000,000 9592 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89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 45,900,000 8144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 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6 13,500,000 5136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 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7 189,473 信用卡消費欠款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73 違約金1200元。 利息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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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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