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吳新盈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吳雅珍
吳雅玲
吳俊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 原告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1/8存在。」(本院卷13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確認 原告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1/4存在。」(本院卷285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於72、73年與他人合資購買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9地號土地 、69之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歷經多次變動後,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4。嗣於89年間系爭土地出 租予第三人,因第三人有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營業之需求,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維護權益,遂與承租人約定其後所興 建之建物(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應以出租人 為起造人,系爭建物是原告按比例出資興建,原告因財產及 投資項目較多,基於稅務規劃考量,乃借用被告吳雅珍、吳 雅玲之名義作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系爭房地出租人,原告
雖以代理人身分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然以原告持有使用執 照申請書、歷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見原告實為系爭建物權 利範圍1/4之所有人,且系爭房地由原告負責管理及出租, 至109年4月止,原告均有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租金收 入分配予他共有人,而自109年5月起,因原告年紀增長、體 力不堪負荷,改由訴外人即現承租人蔡承勇之配偶王麗青, 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直接將租金匯款至各共有人之帳戶中, 系爭建物歷年之房屋稅亦為原告繳納,系爭房地押租金也是 原告保管,顯見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另原告長久以來 為便於管理、移調原告之財產,而持有、保管及使用吳雅珍 、吳雅玲、被告吳俊輝、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張淑美之帳戶 ,因91年2月1日起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原告為達節稅目的 ,先於91年12月30日借用吳俊輝之名義,在贈與免稅額範圍 內,以贈與之方式將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00移轉登記至 吳俊輝名下;復於94年1月31日借用吳俊輝之名義,以買賣 之方式將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00及69之24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5/100移轉登記至吳俊輝名下,並於同日以吳俊輝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輝中國 信託帳戶)轉帳684萬4,500元至原告之帳戶,其中380萬元 更係原告於94年1月6日先行以原告、吳雅珍、吳雅玲、張淑 美之帳戶轉帳至吳俊輝中國信託帳戶,而吳俊輝自84年即出 國留學、工作,直至90年始回國,不具足夠資力購買系爭土 地,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為原告所有,吳俊輝未就系 爭土地有出資之行為,僅係原告為製造買賣之外觀以避稅而 為,系爭土地至96年止之地價稅均為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迄 今均仍由原告負責管理及出租,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迨於97年間,原告欲將系爭土地移轉回復至其名 下遭拒,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存 在;另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吳俊輝應將其所有之69地號土 地、69之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 /4存在。㈡吳俊輝應將其所有69地號土地、69之2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第2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雅珍、吳雅玲、吳俊輝、張淑美之工作薪資均 由原告統一管理,委託原告開戶進行投資、理財,原告並分 別於93年4月6日、92年及105年交還吳雅珍、吳雅玲、吳俊
輝該等帳戶,原告雖長年持有此等帳戶,然帳戶內之款項均 非原告自身之財產。原告於105年因身體狀況不佳,將吳俊 輝名下包含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文件、代管之紙本股票、印鑑 ,在訴外人即吳俊輝之配偶林怡忖之見證下當面點交返還給 吳俊輝管理。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應為吳雅珍、吳雅玲、吳 俊輝、張淑美交由原告代管之財產,而非原告之財產。況系 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有7人,故吳雅珍、吳雅玲持分比例應 各為1/7,而非原告主張之各1/8,且原始起造人中並無原告 之名,又吳雅珍、吳雅玲申報系爭房地租賃所得,繳納綜合 所得稅,顯見原告未出資且非系爭房地出租人,僅係系爭房 地出租代理人,被告均基於孝道,而未向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租金權利。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96年起皆由吳俊輝繳納,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單則遭原告取走繳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不具借名登記之合意,更遑論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系爭房 地亦非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顯與借名登記之規範不符 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595至596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
㈡系爭建物之起造名義人為吳雅珍、吳雅玲、張淑貞、張瑞芳 、張瑞昌、張瑞珍、陳秋成。
㈢原告於91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6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5/100予吳俊輝;復於94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100予吳俊輝。 ㈣原告於94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69之2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5/100予吳俊輝。
㈤被告、張淑美之帳戶皆係由原告管理。
㈥吳俊輝於84年出國留學及工作,直至90年始返國。 ㈦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全數迄今均由原告繳納,69地號土地、69 之24地號土地地價稅於96年以前係由原告所繳納,96年以後 則由吳俊輝繳納。
㈧系爭房地長期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中,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除8 9年簽訂之契約書出租人為吳雅珍、吳雅玲、張淑貞、張瑞 芳、吳瑞珍外,其餘契約書之出租人則為吳雅珍、吳雅玲、 張淑貞、張瑞芳、張瑞昌、張瑞珍、陳秋成,立契約人則書 寫「代理人吳新盈」,承租人所繳納之押租金及租金係由原 告收取,未依持分比例分配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是主張有借名登記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 認下,須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迄未表明或舉證與被告間究係於何時 ,以何方式,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且 證人林怡忖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沒有借名登記,原告有說 要給小孩,是贈與。大家聊天時,原告有跟張淑美討論,我 的了解是吳俊輝是男子,土地是登記在吳俊輝名下,房屋是 屬於吳雅珍、吳雅玲。我印象中105 年暑假某一天上午,我 們在自治街6 樓,原告說年紀大了要把屬於我們的東西交還 給我們,原告自己寫清單,吳俊輝拿到銀行帳戶、不動產的 印章、紙本股票,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交易文件,一一點交 給吳俊輝跟我,原告交付相關文件予吳俊輝時,說是我們的 東西要交還給我們,沒有說有借名登記情形等語(本院卷47 7至484頁)。由上可知,原告從未對外表示,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倘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 存在,則其與家人不睦後,豈有於105年間將吳俊輝銀行帳 戶、不動產的印章、紙本股票,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交易文 件交還予吳俊輝之理,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契約 之約定。
㈢原告以系爭建物是其按持分比例出資興建後,系爭房地由其 管理及出租,並於109年5月前,由其將出租所得25萬元分配 予其他共有人,主張其始為系爭建物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可 證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訂有借名契約云云,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37至81頁、313至335頁), 然證人林怡忖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出資由原告統籌出資, 錢大部分也是吳雅珍、吳雅玲、張淑美出的等語(本院卷48 0頁),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興建,故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是原告按持分比例出資興建乙節,難認為 真實。另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註欄1記載:承租人承租 本標的物重新申請建照,須以出租人為起造人等語,參以原 告起訴時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維護權益,遂與承租人 約定其嗣所興建之建物應以出租人為起造人等語(本院卷17 頁),顯見承租人與出租人為免日後發生爭議,而為此約定
,嗣吳雅珍、吳雅玲及其他共有人為出租人,原告僅為出租 人之代理人(不爭執事項㈧),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嗣 並以其等為起造人,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申 請書可證(本院卷33頁),足見吳雅珍、吳雅玲確為系爭建 物實際所有權人,始與系爭房地承租人為此約定。至系爭房 地租金係由原告收取,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然出租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此僅係不動產之管理行為, 其管理系爭房地之舉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仍屬二事,尚 難據此推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云云,固提出贈與稅 繳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吳俊輝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為證(本院卷83至95頁),然吳雅珍、吳雅玲、吳俊輝、張 淑美之帳戶皆由原告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且證人林怡忖於本院證稱:吳雅珍、吳雅玲、張淑美的 錢會由原告統籌運用,有時會把錢匯到我與吳俊輝的帳戶, 吳俊輝中國信託帳戶是原告投資理財使用,原告在家曾說吳 俊輝帳戶的錢都是吳雅珍、吳雅玲、張淑美的錢,都是原告 運用,會匯款到這個帳戶投資使用等語(本院卷478至480頁 )。可知兩造家中財務規劃等事宜均是由原告統籌支配管理 ,故原告主張於94年1月6日以原告、吳雅珍、吳雅玲、張淑 美之帳戶轉帳至吳俊輝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該等款項究為 何人所有,均無從證明,且尚難證明該等款項即係用於購買 系爭土地。至原告雖於91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00予吳俊輝;復於94年1月3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100予吳俊 輝。再於94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69之2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5/100予吳俊輝(不爭執事項㈢、㈣),惟其登 記原因既為「贈與」、「買賣」,亦無從以此推認原告與吳 俊輝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㈤另原告雖持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歷年房屋租賃契約 書,惟原告既為吳雅珍、吳雅玲與系爭建物承租人簽約之代 理人,原告持有該文件僅可證明其有為吳雅珍、吳雅玲辦理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及出租簽約事宜,無從證明系爭建 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迄今均由原告繳 納,69地號土地、69之24地號土地地價稅於96年以前係由原 告所繳納,96年以後則由吳俊輝繳納(不爭執事項㈦)。雖 可得知原告就系爭房地,確有負擔稅賦之事實。然系爭土地 96年迄今之地價稅,則由吳俊輝繳納(本院卷279頁),足 見被告就系爭房地,亦曾有負擔費用之情事,尚難認原告就
系爭房地必有獨佔或排他之管領力。再者,原告為被告之父 ,其或為減輕被告負擔而繳納稅賦,要與一般情理無違,且 繳納稅金之舉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仍屬二事,縱原告確 有繳納系爭房地稅賦,亦無從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為實際出資 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終止借 名契約,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聲明所示,即屬無據,原告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