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11號
TCDV,111,重訴,411,2023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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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張淑妮
暫准為訴訟
行為之訴訟
代 理 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王俐評即王麗屏

陳鈺銘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莊中原
被 告 陳建欣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複代理人 鄭天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112年6月6日9時20分前,補正經中國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認證(即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關驗證)之原告合法委任賴昭彤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認證文件暨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 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 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 可參)。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等相關文件,應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其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卷第291頁)附卷可稽。則其於111年7 月1日出具民事委任書,委任賴昭彤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 ,即應提出經中國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委任 狀(即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相關驗證),始得認為合法。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1 年7月4日提出,其上僅有賴昭彤律師印章,起訴狀所附111



年7月1日民事委任狀正本上僅蓋有被告姓名之印章,而無簽 名,亦未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 本院實無從判斷是原告親自或授權所為,本院已再於112年4 月11日當庭命賴昭彤律師提出經公證之委任狀,是已有相當 充足之時間足供原告補正。茲命原告至遲於112年6月6日9時 20分當庭補正經中國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委 任狀(即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相關驗證),逾時視為逾期未補正,以未受合法委 任論,並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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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