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邱炳川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嚴惠平律師
被 告 卓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16樓之1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邱伯凡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向 邱伯凡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6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告於同日、同年月13日各給付價金200萬元予 邱伯凡,嗣於同年10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原 告即向銀行貸款1920萬元,並清償邱伯凡積欠銀行之貸款19 53萬9702元,且已給付尾款57萬元完畢。被告為邱伯凡之配 偶,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且經原告於111年1月4日要求被告限期搬出,被告亦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邱伯凡與被告係夫妻關係,2人與2名幼子原即居住於系爭房 屋,邱伯凡雖因外遇而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須照顧2名幼 子,自係有權居住系爭房屋。又原告與邱伯凡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買賣之交易價格顯低於市價,其等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被告業已買好房屋,然須 至112年8月底才能交屋,故目前無法搬遷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律師函及送達證 明(見本院卷第21、23-29頁、165-167頁、第197頁)、土地 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9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 139-149頁、第243-245頁)、存款交易明細、貸款約定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卷第1 51-159頁)、交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89頁)、存款交易明細、 貸款繳息明細(見本院卷第191-197頁)為證,堪信屬實。(二)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 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 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27年 度渝上字第26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向邱伯凡 購買系爭房屋確有依約給付價金,業如前述,又原告與邱伯 凡係屬父子關係,邱伯凡縱以較便宜之價格將系爭房屋讓售 予原告,亦在常情之內,尚難因此即認2人係通謀虛偽為法 律行為。至被告持有邱伯凡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 正本,要與原告與邱伯凡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 否通謀虛偽無關,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抗辯原 告與邱伯凡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之移轉,係通謀而 為之虛偽行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查,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且邱伯凡與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85號離婚等事 件調解時,均已同意被告應於112年1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
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226頁),益證被 告對原告而言,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卻無法 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