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58號
TCDV,111,重家繼訴,58,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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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周良宜
周思蕎


周春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周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周魏懷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周魏懷娟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死亡,生前與訴外 人周濬哲(110年5月20日死亡)育有長女即訴外人周春滿(58 年2月8日死亡,絕嗣)、長子即被告周銘章、次女即原告周 良宜、三女即原告周思蕎、四女即原告周春伶、四女即訴外 人周秀梅(已出養)共6名子女。被繼承人周魏懷娟死亡時 ,其繼承人共有原告3人、被告及訴外人周濬哲等5人,應繼 分各為5分之1,然訴外人周濬哲於110年5月20日死亡,其關 於遺產之應繼分5分之1即由兩造再轉繼承。故本件繼承人為 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又被繼承人周魏懷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理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律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就被繼承人周魏懷娟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原告確曾3度與被 告協商,然無共識,且被告態度已愈發不理性,原告才先辦 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復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原告於111 年3月間就被繼承人周魏懷娟遺留之系爭遺產向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係屬



適法,且地政登記相關法規並未規定必須兩造會同辦理繼承 登記或須先知會其他繼承人始可辦理登記,被告指稱原告在 未知會伊前提下逕自申辦繼承云云,恐有誤會。  ㈡、被告主張訴外人周濬哲生前言明系爭遺產係借被繼承人周魏 懷娟之名登記云云,乃被告自行臆測推論之語。在被繼承人 周魏懷娟過世後,被告利用訴外人周濬哲身體狀況不佳又有 重男輕女觀念,不顧被繼承人周魏懷娟生前希望4名子女平 分繼承之希望,竟不斷說服訴外人周濬哲發存證信函及對原 告3人提告,原告3人乃是不願見到老父親遭被告為難始未親 自出席。況訴外人周濬哲先前雖提起返還借名登記訴訟,然 訴外人周濬哲在該案調解不成立後即已撤回訴訟。  ㈢、被告主張原告若將來各分得4分之1,若當中有人主張自由買 賣或故意調漲租金價格恐影響該公司正常營運、進而影響全 體員工之工作權及生計,伊不同意分割云云。惟查原告係請 求依應繼分為分割,並非變價分割,被告上開指稱核與本案 無關,並不足採。  
㈣、被告所論及訴外人周濬哲遺產、祭拜費用部分,核與本件被 繼承人周魏懷娟遺產分割並無相關。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繼承人周魏懷娟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後,原告3人未曾與 被告提及土地分割之事,被告首次接獲鈞院調解通知書後才 知道有此土地分割乙事。且原告3人在未知會被告前提下, 逕自申辦繼承,並於111年3月23日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 權狀。  
二、訴外人周濬哲於105年為節稅,便將其名下3筆土地(即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本案系爭2筆土地),以夫妻贈 予之名義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周魏懷娟名下。被繼承人周魏 懷娟死亡周年,訴外人周濬哲於108年10月13日在大里區中 興路2段28號家中,召開家庭會議,明確表達借名登記之3筆 土地分配意願,無奈原告3人皆置之不理,訴外人周濬哲乃 委請律師提起返還借名登記訴訟。
三、訴外人周濬哲生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錦禾,訴外人 陳錦禾將系爭土地提供巨力混凝土公司使用。因訴外人周濬 哲與訴外人陳錦禾簽訂之土地租用契約於111年1月到期,訴 外人周濬哲身故後就由被告依循先前簽約方式與訴外人陳錦 禾續約,新合約為期3年。原告3人自111年3月取得該2筆土 地所有權狀後,逕自向巨力混泥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 員聲討租金不成,遂又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要討租金未果後 隨即採法律行動對被告提出告訴,顯見原告等3人所在意的 是土地租金,不顧念親情。若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兩造共同



持有各1/4成案,共同持有人當中有人主張自由買賣或不予 租賃或故意調漲租金價格…等,可能影響該公司之正常營運 ,進而影響全體員工之工作權及生計。被告遵亡父之遺願, 不願將祖產土地分割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魏懷娟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為被繼承人周魏懷娟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無不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查無上開 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 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稱:訴外人周濬哲於105年為節稅,將系爭土地登 記於被繼承人周魏懷名下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無可 採。另被告所論及訴外人周濬哲遺產、祭拜費用部分,均與 本件被繼承人周魏懷娟遺產分割無涉。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因出租系爭土地而獲有租金收益,惟於 被繼承人周魏懷娟死後之租金收益,應屬繼承人繼承被繼承 人周魏懷娟之遺產後,就該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收益之問 題,乃被繼承人周魏懷娟死亡後所發生,並非屬被繼承人周 魏懷娟之遺產本身,依法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周魏懷娟之遺 產分割範圍,非本件審理標的,兩造如有爭執,自應另循其 他合法方式予以處理。
五、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審 酌兩造使用、利用情形及經濟利益,為免兩造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本院認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 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且兩造就不 動產部分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 由單獨處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魏懷娟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73.23㎡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04.75㎡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周良宜 1/4 2 周思蕎 1/4 3 周春伶 1/4 4 周銘章 1/4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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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