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原 告 楊清池
訴訟代理人 楊舒伃
張連峯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許秀寬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98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 原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153號支付命令,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額逾「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不存在。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971號被告對原告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中,執行債權額逾「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零參佰貳拾伍 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按:折合50萬美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簽訂質 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當日 將50萬美元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入原告所指 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而原告向 被告借款50萬美元之目的,本係為南京德惠新材料科技有限 公司(下簡稱德惠公司)之用,又因境外公司薩摩亞商supe rway investment corporation(下簡稱superway公司)為德 惠公司之母公司,兩造方於系爭契約,由被告將款項匯入指 定之superway公司位於新光銀行之帳戶,以作為該公司增資 資本額美金50萬元。
二、被告持系爭契約向鈞院聲請106年度司促字第13153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2998 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15,115,000元之本金及利息(並未包含 被告主張之違約金等其餘債權)。就系爭借款事項,兩造分 別於107年10月8日簽訂和解書、108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 108年4月30日簽訂承諾協議書,清償情形如下: ㈠就108年2月12日協議書、108年4月30日承諾協議書之用語相 互對照,108年2月12日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中一再使用「優 先清償」、「次清償」、「再清償」及「同意自價金中優先 支付」等用詞;而108年4月30日承諾協議書第4條僅有「經 會算後甲方尚欠乙方11,250,812元」之用語,顯見僅108年2 月12日協議書有指定原告應抵充之債務,108年4月30日承諾 協議書則無任何指定。
㈡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簽訂承諾協議書時,確認原告以下列方 式清償16,743,000元之債務,包含①現金100萬元(無指定清 償順序),②木雕抵償20萬元(無指定清償順序),③原告提 供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建物、南投縣○○鎮○○段000 ○0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作價抵償11,543,000元(指定清償 順序,後述),④匯款400萬元(無指定清償順序)。 ㈢依108年2月12日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顯係原告以南 投之不動產11,543,000元為抵償,並指定下列清償順序: ①土地增值稅款即108年4月30日承諾協議書第3條第1項「南投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增值稅」1,343,631元。 ②土地登記稅費規費即108年4月30日承諾協議書第3條第4項「 南投借款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49,000元、第5項「南投 塗銷抵押權之規費」:16,421元。
③不動產上銀行貸款即108年4月30日承諾協議書第3條第2項「 代償銀行貸款」2,311,270元、「代償利息」15,000元。 ④借款利息即108年4月30日承諾協議書第1條第2項「利息」3,7 78,750元。
⑤借款本金15,115,000元。
⑥綜上,依協議書所示清償順序,經原告以南投之不動產11,54 3,000元抵償①至④共計7,514,072元及充償⑤借款本金後,仍 積欠11,086,072元。
⑦另原告現金清償100萬元、木雕抵償20萬元均無指定清償順序 ,應用於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⑧至108年4月30日承諾協議書其餘債務,包含「違約金500萬元 」、「律師費及規費324,740元」及「臺中塗銷抵押權之代 書費4萬元」,顯非108年2月12日協議書指定清償順序之列
。
三、原告已足額清償債務完畢,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強 制執行,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情況,扣除前述原告實際清償16, 743,000元後,原告亦曾透過轉讓superway公司股權12.6%予 第三人蕭白顧之方式,陸續收受人民幣50萬元(按:蕭白顧 就剩餘尾款人民幣80萬元迄今未給付),經換算新臺幣金額 為1,905,960元,並親自交付給被告配偶古友雄,等同對被 告清償1,905,960元,詎被告僅承認其中1,611,960元,否認 其他原告未舉證之還款。
㈡被告前曾要求原告代墊購買木雕檀香之費用538萬元,迄未清 償,原告併為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
㈠確認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98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15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 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曾於103年4月15日向被告借貸1,500萬元(約美金50萬 元),並以該1,500萬元作為增資之資金,兩造約定借款期 間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原告應於每月10日前交付約定利息予被告,期滿原 告應連同本利向被告全部清償,原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1建號建物、南投 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0○0 0000地號之土地,以及原木雕刻品一批作為擔保。簽訂系爭 契約後,被告即依約於103年4月15日將1,500萬元從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下稱兆豐香港分行)帳戶匯入原告所 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被告當日係匯入美金50萬元,依同日 匯率30.23合為15,115,000元),並經原告在兆豐香港分行 匯款簽名確認無誤。被告已依約將借款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 戶交付予原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應已消滅云云,顯屬無據: ㈠因原告未依約定於106年4月14日連同本利返還予被告,被告 為確保債權乃依法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 經確定,原告應清償被告15,115,000元,及自103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依法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㈡兩造於108年2月12日簽立協議書,依協議內容雙方約定,兩
造早於108年2月12日已就原告清償順序達成應優先清償費用 之協議,嗣後再於108年4月30日系爭承諾協議書第3項中明 確會算出費用。
㈢兩造再於108年4月30日簽立承諾協議書,依承諾協議書第1項 至第5項約定,確認原告向被告借款美金50萬元,本息違約 金暫計自103年4月13日至108年4月13日共2,389.375萬元, 明細如下:①本金15,115,000元(以匯款日之匯率30.23計算) ;②利息3,778,750元(1511萬5000元×5%×5年=377萬8750元 ,協議書誤寫為377萬875元,特此更正);③違約金500萬元 ;原告亦確認並承諾負擔被告自始至當時所支出訴訟、非訟 、代償銀行貸款等費用及律師費等,為4,100,062元,共計2 7,993,812元。原告曾向被告清償16,743,000元,依被告指 定之清償順序扣抵後,則原告尚欠被告本金11,250,812及自 108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計算式:27,993,812-16,743,00 0元=11,250,812元)。原告並開立到期日109年8月12日、面 額11,250,812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願自108年4月30日起算 ,每月30日清償,二期未清償視同違約。本金200萬元,應 於108年9月30日前清償,其餘本金9,250,812元須依原協議 書所謂之一年六個月到期即為109年8月12日,須全部還清所 有債務。而文字部分,既然協議書內將「本金200萬元及本 金925萬812元」分別約定分期償還,更可證明兩造用「本金 」文字之真意即係指系爭借款本金之意。
㈣承前,原告仍欠被告本金11,250,812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 算之利息。原告固曾於110年1月6日給付10萬元,但此筆款 項並非按民法第233條抵充利息,而是根據110年1月6日承諾 協議書,雙方明文約定該10萬元係原告為表示還款誠意,同 意並負擔執行必要費用、抵押權設定費、代書費、稅費、律 師費等合計10萬元。
三、原告向被告借貸,卻未按系爭契約及之後多次協議所約定之 期限還款,甚至107年間於鈞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284號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告於訴訟中和解並承認債務存在而撤 回該案訴訟,可見被告才是雙方借貸關係之受害者。詎原告 竟於109年間假裝是被誘騙之受害者,稱遭被告夫婦詐騙投 資,向省台辦等機關及商業團體惡意毀損被告夫妻之名譽, 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實提出110年度偵字第36062號詐 欺之刑事告訴,嗣被告獲不起訴處分,證明原告主張被誘騙 並非事實。原告上開行為,即便罰違約金500萬元,亦無以 彌補回復被告夫婦於大陸及臺灣之信用名譽,其主張按民法 第74條規定有顯失公平情形云云,並無理由。四、就原告另主張已清償抵銷部分,說明如下:
㈠兩造已於108年4月30日就雙方之系爭借款債務進行會算,將 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即27,993,812元,扣除原告已給付共計 16,743,000元,依被告指定之清償順序扣抵後,原告尚積欠 被告11,250,812元之本金及自108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 ㈡原告分別向被告於109年9月4日還款252,000元、109年11月18 日還款294,000元、110年3月22日還款377,160元、110年4月 2日還款357,000元、110年4月16日還款331,800元,共計還 款1,611,960元。就1,611,960元部分,被告同意優先抵充利 息、違約金與費用後,有餘額再沖抵本金,原告目前仍尚積 欠被告借款之債權本息,應為本金10,745,064元,及自110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原告主張之538萬元代墊購買木雕檀香之費用依據不明,此 部分被告否認之。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108年4月30日承諾協議書第1條第3項之違約 金500萬元債權,嗣後另案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該500 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在指定優先清償之範圍內云云,並非事實 。茲分別說明二筆違約金債權之債權原因如下: ㈠兩造原於系爭契約第3點中約定,倘原告未遵期還款,即應給 付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其後因原告並未遵期還 款,被告遂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兩造於107年10月8日開庭時成立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 和解筆錄,原告承認其有積欠被告500萬元之違約金。雙方 嗣後於108年4月30日簽立承諾協議書就系爭借款債務進行會 算,將前述和解筆錄原告所承認之500萬元違約金債權優先 抵充清償,故該筆違約金債權已因該承諾協議書之協議優先 抵充而消滅。
㈡原告違反108年4月30日之承諾協議書第5條後段之約定,未於 108年9月30日前清償200萬元,亦未於109年8月12日全部還 清所有債務,則應按系爭承諾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另外給 付被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與前述和解筆錄係二不 同違約事由、不同執行名義之違約金債權,並經被告向鈞院 聲請108年度司促字第30321號支付命令後,強制執行取得10 8年司執酉字第144853號債權憑證,被告嗣於111年4月7日再 次聲請強制執行,迄今仍未獲原告清償。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 為爭執,本院自得採 為判決之基:
一、原告投資被告設立於境外蕯摩亞之Superway公司約美金200 萬元,占該公司股份百分之33.33 ;兩造曾於103 年4 月1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 萬元、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借款期間為103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 4 月14日止,期滿原告應連同本利向被告全部清償,原告並 提供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街000 號)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及原木雕刻 品1 批共5 件設定動產質權以供擔保。
二、被告則將美金50萬元匯入Superway公司,作為原告增資Supe rway公司資金。
三、原告未能如期清償上開債務,被告遂持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 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3153 號支付命令(內容:原告應向 被告清償15,115,000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後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
四、兩造為上開債務分別於107年10月8日簽訂和解書(見2533號 卷第21頁)、於108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見2533號卷第23 頁) 、於108年4月30日簽訂承諾協議書(見2533號卷第25 -26頁)。
五、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簽訂承諾協議書時,確認原告以下列方 式清償16,743,000元之債務:
㈠現金100萬元。
㈡木雕抵償20萬元。
㈢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建物、南投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作價抵償1, 154萬3000元。 ㈣匯款400萬元。
六、原告分別於下列日期清償系爭借款合計共1, 611, 960元: ㈠109年9月4日還款252,000元。
㈡109年11月18日還款294,000元。 ㈢110年03月22日還款377,160元。 ㈣110年4月2日還款357,000元。
㈤110年4月16日還款331,80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消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而有爭執,致原告之財產 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又原告投資被告設立於境外蕯摩亞之Superway公司約美金20 0萬元,占該公司股份百分之33.33 ;兩造曾於103 年4 月1 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 萬元、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借款期間為103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4 月14日止,期滿原告應連同本利向被告全部清償,原 告並提供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0 號)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及原木雕刻品1 批共5 件 設定動產質權以供擔保;而被告則將美金50萬元匯入Superw ay公司,作為原告增資Superway公司資金; 後因原告未能如期清償上開債務,被告遂持系爭契約向本 院聲請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3153 號支付命令(內容:原 告應向被告清償15,115,000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執以聲請強制執 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且兩造為上開債務分別於107年10 月8日簽訂和解書、於108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 、於108年4 月30日簽訂承諾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質押借 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9-62頁)、原告簽名 確認之兆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63-65 頁)、108年2月12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7-68頁)、108年 4月30日承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9-70頁)等件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前述106 年度司促字第13153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 權本息業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 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 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 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 抵充其一部,此觀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 2款、第3 款規 定甚明。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固為同法 第323 條所明定。惟該條並非強行規定,非不得經債權人同 意先抵充原本,或經當事人合意以契約變更抵充順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附兩造於108年2月12日簽立協議書,其協議內容記載 雙 方約定:「一、甲方(即原告)同意將南投縣○○鎮○○段000○ 00000地號之土地,以及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之 土地,及光復段土地上之門牌南投縣○○市○○路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水池,以1,200萬元之價格賣予乙方(即被告 )並辦理過戶登記,1,200萬元之價金優先清償積欠乙方之 土地增值稅款及相關保存稅籍變更等規費及稅費及不動產上 銀行貸款約247萬元,次清償積欠乙方15,115,000元債務之 利息,再清償本金。二、甲方同意配合乙方所指定之代書辦 理過戶,並將所需之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手續,土地增值 稅及相關規費由甲方負擔,先由乙方支付,雙方同意優先由 價金支付。…四、乙方同意撤回對甲方所有第一項不動產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53號義股之強制執行 程序。五、乙方同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 9981號酉股就甲方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 地及其上同段1001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0 號),聲請延緩執行一次即三個月,並就本票裁定之執行亦 延緩執行即三個月;僅限在台灣執行之案件。六、於甲方將 第一項不動產完成過戶予乙方後,乙方同意將第五項不動產 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以利甲方辦理銀行借貸。七、於三個 月延緩執行期間,甲方應以喬城一街148號房地向銀行辦理 增貸600萬元,並用來清償尚餘欠款;於甲方依本項履行後 ,由雙方會帳確認後,就剩餘積欠之款項,乙方同意餘款由 甲方延一年半償還,利息依原約定清償並於銀行貸款後設定 抵押權。」,依上開協議內容,兩造顯於108年2月12日已就 原告清償順序有達成應優先清償費用之合意,即1,200萬元 之價金優先清償①積欠乙方之土地增值稅款及相關保存稅籍 變更等規費及稅費及不動產上銀行貸款約247萬元,②次清償 積欠乙方15,115,000元債務之利息,再清償本金。③原告同 意配合被告所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 由原告負擔,先由被告支付,雙方同意優先由價金支付等情 無誤。
㈢兩造又於108年4月30日簽立承諾協議書,依承諾協議書第1項 約定記載:「確認甲 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借款美金5 0萬元,本息違約金暫計自103年4月13日至108年4月13日共2 ,389.375萬元,明細如下:㈠本金15,115,000元(以匯款日之 匯率30.23計算);㈡利息3,778,750元(1511萬5000元×5%×5 年=377萬8750元,協議書誤寫為377萬875元,業經被告敘明 );㈢違約金500萬元;第2項約明「確認甲方曾向乙方清償
現金100萬元,並以木雕抵償20萬元,且以南投縣○○鎮○○段0 00地號等房地抵償1154萬3000元,共清償1274萬3000元。」 ;第3項約明「甲方確認並承諾負擔乙方自始至當時所支出 訴訟、非訟、代償銀行貸款等費用及律師費等,為4,100,06 2元..」;第4 項約明:「確認甲方向銀行增貸金額為400萬 元,400萬元已給付乙方,經會算後甲方尚欠乙方本金11,25 0,812元,甲方並開立到期日109年8月12 日,面額11,250,8 12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第5項約明:「甲方就第四項還 款會算後計11,250,812元本金之利息 ,願自108年4月30日 起算,每月30日前清償,二期未付視同違約。本金200萬元 應於108年9月30日前清償,其餘本金9,250,812元須依協議 書所謂一年六個月 到期即為109年8月12日須全部還清所有 債務。」等語。是依上開承諾協議書內容可知:①兩造於成 立承諾協議書時,原告向被告承諾負有債務27,993,812元( 借款本金15,115,000元+已到期借款利息3,778,750元+違約 金500萬元+被告同意負擔之訴訟、非訟、代償銀行貸款等費 用及律師費等4,100,062元)。②原告曾向被告清償16,743,0 00元(現金清償100萬元+木雕抵償20萬元+不動產抵償11,54 3,000元+被告向銀行增貸而清償之400萬元)。③經兩造會算 後之欠款餘額為本金11,250,812元(27,993,812元-16,743, 000元),且被告就上開積欠本金同意自108年4月30日起算 法定利率之利息。兩造就原告對被告清償之抵充順序並未特 別約定,兩造於108年4月30日之協議是因應108年2月12日簽 立協議書第7項所議定,於三個月延緩執行期間,原告應向 銀行辦理增貸,並用來清償尚餘欠款;於原告依本項履行後 ,由雙方會帳確認後,就剩餘積欠之款項,乙方同意餘款由 甲方延一年半償還之約定加以結算。足見108年4月30日之協 議承諾書就原告對被告之清償,其抵充順序,並無新的約定 ,自應依108年2月12日協議書之約定及依法為之。被告抗辯 於108年4月30日協議中,兩造已合意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清償 ,應優先沖償原告於108年4 月30日承認之違約金500萬元債 務及原告同意負擔之訴訟、非訟、代償銀行貸款等費用及律 師費等4,100,062元,再沖償所欠借款本金云云,應無可採 。
㈣茲就原告對被告之清償其得為抵充之順序及結果,分敘如下 :
⒈依前述108年2月12日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原告以南 投之不動產11,543,000元為抵償,並指定下列清償順序為① 土地增值稅款即108年4月30日承諾協議書第3條第1項「南投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增值稅」1,343,631元。②土地登記
稅費規費即108年4月30日承諾協議書第3條第4項「南投借款 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49,000元、第5項「南投塗銷抵押 權之規費」:16,421元。③不動產上銀行貸款即108年4月30 日承諾協議書第3條第2項「代償銀行貸款」2,311,270元、 「代償利息」15,000元。④借款利息即108年4月30日承諾協 議書第1條第2項「利息」3,778,750元。以上合計為7,514,0 72元(計算式:1,343,631元+49,000元+16,421元+2,311,27 0元+15,000元+3,778,750元=7,514,072元)。另有借款本金 15,115,000元。是依108年2 月12日協議書所示清償順序,① 至④共計7,514,072元,經原告以南投之不動產11,543,000元 抵償,再沖償本金後,借款本金仍積欠11,086,072元(計算 式:11,543,000元-7,514,072元=4,028,928元,15,115,000 元-4,028,928元=11,086,072元)。 ⒉又於108年4月30 日前,原告對被告清償100萬元及以木雕抵 償20萬元,且代款400萬元對被告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上開清償原告未指定清償順序,因被告就系爭借款已 取得執行名義加以強制執行,且該借款債務附隨利息債權, 原告對被告之清償如加以抵充系爭借款債務,應係對原告最 為有利。是原告主張上開520萬元清償應沖償前述借款餘額 於沖償後借款餘額為5,886,072元(計算式:11,086,072元- 5,200,000元=5,886,072元)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 月30日以後,有對被告清償1,905,96 0元云云,惟就此被告僅承認原告對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4日 清償252,000元、於109年11月18日清償294,000元、於110年 3月4日清償377,160元、於110年4月2日清償357,000元、於1 10年4月16日清償331,800元,以上合計清償1,611,960元, 至於其他清償則已為否認,而原告除上述清償1,611,960元 外,尚有其他清償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另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要求原告代墊購買木雕檀香之費用538 萬元,迄未清償,原告併為主張抵銷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
⒋又原告對被告固有前述1,611,960元清償之情事,惟兩造於10 8年4月30日結算,原告對 被告之欠款總額為11,250,812元 (含借款債務5,886,072元、違約金債務500萬元,其他原告 承諾負擔其他債務364,740元),原告承諾自108年4 月30 日計息予被告,則原告所為前述清償,自應先抵充利息(法 定利息)後,如有餘額方得依其最有利之方式抵充本金,分 述如下:
⑴原告於109年9月4日清償252,000元時,11,250,812元本金 應付之利息為761,356元(108年4 月30日至109年9 月4日
,計息日494日,計算式:11,250,812元×5%÷365×494=761 ,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足利息額為509,356元( 761,356元-252,000元),本金無從沖償。 ⑵原告於119年11月18日清償294,000元時,11,250,812元本 金應付之利息為115,591元(109年9 月5日至109年11 月1 8日,計息日75日,計算式:11,250,812元×5%÷365×75=11 5,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足沖償利息,且不足利 息額為330,947元(509,356元+115,591元-294,000元), 本金無從沖償。
⑶原告於110年3月4日清償377,160元時,11,250,812元本金 應付之利息為191,110元(109年11 月19日至110年3 月4 日,計息日124日,計算式:11,250,812元×5%÷365×124=1 91,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足沖償利息,且不足 利息額為144,897元(330,947元+191,110元-377,160元) ,本金無從沖償。
⑷原告於110年4月2日清償357,000元時,11,250,812元本金 應付之利息為16,953元(110年3 月5日至110年4 月2日, 計息日11日,計算式:11,250,812元×5%÷365×11=16,9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沖抵利息161,850元(144,89 7元+16,953元)後,餘額195,150元,依前述對原告最有 利之抵充(被告就系爭借款已取得執行名義加以強制執行 ,原告對被告之清償如加以抵充系爭借款債務,應係對原 告最為有利),於抵充借款債權後,欠款餘額為本金11,0 55,662元(含借款債務5,690,922元、違約金債務500萬元 ,其他原告承諾負擔其他債務364,740元) 。 ⑸原告於110年4月16日清償331,800元時,11,055,662元本金 應付之利息為21,203元(110年4 月3日至110年4 月16日 ,計息日14日,計算式:11,055,662元×5%÷365×14=21,20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沖抵利息21,203元後,餘額 310,597元,依前述對原告最有利之抵充(被告就系爭借 款已取得執行名義加以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之清償如加 以抵充系爭借款債務,應係對原告最為有利),於抵充借 款債權後,欠款餘額為本金10,745,064元(含借款債務5, 380,325元、違約金債務500萬元,其他原告承諾負擔其他 債務364,740元) 。
㈤基上,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98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原執 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153號支付命令,所表彰被 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額,於原告清償抵充後餘額為5,380,32 5元,是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借 款債權額於逾「5,380,325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存在,於法有據。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98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原執行 名義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153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4971號受理進行中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107年度司執字第2998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原執行名義 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153號支付命令,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原告已對被告為部分清償,有部分消滅債權人(即原告 )請求之事由發生,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中,被告執行債權額逾「5,380,325元及自110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債 權已消滅,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債權額於逾「5,380,325元及自110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逾借款 本金5,380,325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債權額逾借款本金5,380,325元及自110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執行程序 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