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30號
TCDV,111,訴,730,2023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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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家謙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傅沛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新臺 幣(下同)715萬3000元,向原告購買車型GLE63C之自用小 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兩造間訂有訂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嗣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於110年10月27日將 系爭車輛駛入原告之保養廠,並簽有交修授權書(下稱系爭 授權書),約定於原告服務專員向被告報價後,被告應於2 日內回覆確認是否同意報價並進行維修,如不同意報價,被 告應於收到報價後隔日下班前將系爭車輛駛離,如超過2日 ,原告將酌收留置管理費按日500元。因被告離去時即將系 爭車輛之車牌卸下,已使原告人員無從於如維修後進行道路 測試,且被告翌日更至監理所就系爭車輛申請停用報停,並 將車輛異動登記書傳真予原告,且表示不願將系爭車輛駛離 原告之保養廠,再於110年11月5日傳真通知原告稱系爭車輛 有瑕疵而拒絕收受等情,故原告僅得暫將系爭車輛停置於臺 中服務廠地下二層停車場內。為此依系爭授權書及民法第76 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自原告上開停車場( 編號32號汽車停車位)移出,將該停車位返還原告,且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2500元(110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 之留置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 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於告500元等語。被告則 以:被告簽訂系爭授權書時已明確告知原告應就系爭車輛為 修復或保養,係原告拒絕維修及保養,故被告自無將系爭車 輛自上開停車格中移出及給付每日500元留置管理費之義務 ;再系爭車輛自被告取得使用後即發現有許多瑕疵,前已屢 次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修補,然均未獲完整修復,為此亦拒 絕再受領系爭瑕疵車輛,並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故 系爭車輛應由原告取回並自行處置,尚無向被告要求遷出系



爭停車位及給付保管留置費之權利等語。基此,倘若被告所 為解除系爭合約請求原告應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予被告( 即被告應歸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主張為有據,則原告依系 爭授權書及民法第767條主張被告應移除系爭車輛並給付留 置保管費等情,當即無憑。而查,被告就此前曾對原告提起 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判決 (下稱另案)審認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據,兩 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應於110年10月26日(另案起訴狀 送達日)即歸消滅,是原告應返還系爭車輛車款予被告等情 ;惟因原告不服系爭另案判決,業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2 號審理中,尚未審結,有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判決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參,是堪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當以臺中高 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於臺中高分院11 2年度重上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 當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遂於112年1月9日 裁定在系爭事件終結確定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二、茲查,因原告業已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有原告所提112年4月 18日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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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