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59號
TCDV,111,訴,3559,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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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59號
原 告 湯麗秋
湯麗花
湯椏晴

謝瑋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李素玉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等4人於民國109年9月7日買賣取得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地號土地)。被告則為同段32 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6地號土地)、32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土地為袋地,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如附圖一之通行方案為適 當等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等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就如附圖所示A 、B 部 分(如附件)土地面積約140平方公尺(實際以地政機關實 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於編號A 、B 部分 之土地上,不得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原告等埋設管線及通行 。
貳、被告則以:原告共有之325地號土地,往南有如附圖二編號① 、②、③、④所示道路可通行至峰谷路,並非袋地,且原告起 訴請求通行系爭326、327地號土地約140平方公尺,已逾伊 之土地過半面積【計算式:140㎡/(153+91)㎡=57.38%】,其 中編號A部分約達系爭326地號土地面積45%、編號B部分約達 327地號土地面積80%,對伊造成之損害甚鉅。又伊所有之系 爭326地號乃農牧用地,依現行法令,本不得作為系爭325地 號之私設通路,至系爭327地號業已設定為期30年之普通地 上權予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設定目的 :供建築用、存續期間:105年3月7日起至135年3月6日止) 。另原告要求通行系爭327地號土地之面積(即起訴狀附圖 所示B部分),約達該筆土地面積80%,如准其所請,剩餘僅



18.2平方公尺,無法充作建築使用,形同架空伊之所有權及 中小企銀之地上權,並令伊陷入違約之風險,對伊及中小企 銀之權益危害甚深,顯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與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 通行該等土地,於法自有未合,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3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分區為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而系爭326、327地號 等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246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2 3~24頁、本院卷第29~33頁)、地籍圖謄本(中司調卷第21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鄰地通行權存在之訴,如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 ,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445號裁定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主張以附圖一方案所示之特定部 分土地為請求範圍,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揆之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應係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本院應受其聲明之 拘束。次查,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 認其所有之系爭325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326、327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有容忍原告通行之必要,然為被告所否 認,是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 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 通行權存在,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被告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A、B部分,為無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 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 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 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25地號土地為袋地,為被告否認,而 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二及現場照片8紙(本院卷第57~62頁)觀 之,系爭325地號土地現況係作為種植果樹蔬菜使用,並可 藉由其南側通道(下稱系爭通道)銜接峰谷路進出,且寬度 已足供常人步行、機車通行出入、使用,足見本件原告所有 上開系爭325地號土地並非絕對不通公路之袋地,應可認定 ,則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請求 在被告所有系爭326、327地號土地主張有袋地通行權。至於 原告雖主張系爭通道僅約1公尺,原告如欲申請建築執照,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2條第1項規定,其土地連結道 路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4~17頁)。惟民法 第787條規定鄰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此觀該 條文義、立法理由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甚明(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及104年度台 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上開判決雖提及袋地通行權非以 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將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 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地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 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考其文義,係指法院就袋地判准 在鄰地之通行權時,須考量袋地之建築上通常使用,易言之 ,須鄰地所有人之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且 屬「建築用地」時,方有就通行範圍或方法考量其建築上基 本需求之必要,倘該土地非屬建地,或非與公路無所聯絡, 自無再斟酌建築上需求之餘地。本件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32 5地號土地雖屬乙種建築用地(中司調卷第23頁),然非與 公路無所聯絡,難認屬法律上之袋地,已如前述,顯然欠缺 袋地之前提要件,自不得斷章取義,援用上開判決請求確定 就被告所有之系爭326、32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且原告訴請 通行鄰地,無非僅單為建築之用,亦不符袋地通行權係調和 袋地通行與鄰地權利之立法意旨,自難憑採。




(三)又系爭325地號土地既非袋地,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所有之系 爭326、327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是本院即毋庸審酌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內埋設管線 ,亦無理由: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 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依附圖一之方案通行被告之系爭32 6、327土地已屬無據,業如前述,則原告既不得通行上開土 地,其另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內設置管 線,自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325地號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情形,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合 。是原告僅以系爭325地號土地須利用被告所有系爭326、32 7地號土地始能申請建築執照為由,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為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32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約14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原告埋 設管線及通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 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渝 抗字第1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後,原告固另於同月2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主張如 認附圖一方案所示通行範圍,對於被告土地權益侵害過大, 則另提出一通行方案,亦即自系爭326地號土地最北端留設4 米寬道路,連接至361地號公有土地(本院卷第107~109頁) 。然依前揭說明,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辯論之權,故本院對 原告之聲請不予裁判。此外,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與 兩造確認有無其他主張,經兩造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本 院卷第104頁筆錄),始為言詞辯論終結。是原告本不得再 行主張通行方案,本院無從亦無須予以審理准駁,末此敘明 。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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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