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477號
TCDV,111,訴,3477,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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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77號
原 告 吳麗雅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賴瑞勲
尤春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 0萬元,由被告賴瑞勲簽發票號XA0000000、發票日97年7月3 1日、面額430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竟 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被告再交付由被 告賴瑞勲簽發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9年12月31日、面額4 10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仍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嗣屢經 原告催促清償,被告僅清償2萬元,並於100年12月16日簽發 積欠原告408萬元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承諾儘速 清償。惟原告於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 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僅於111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稱於 111年底前會再清償30萬元外,迄今未履行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08萬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072號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固曾向原告借款430萬元,於足額清償後, 又再向原告借款410萬元,經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算欠款 餘額為408萬元,被告並於同日簽立同額之系爭借據,,被 告曾於如附表所示還款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還款金額交由訴 外人即被告之子賴柏嘉交予原告,計另已清償14萬元,現尚 積欠394萬元借款,又兩造間無利息之約定。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430萬元,於100年12月16 日簽發積欠原告408萬元之系爭借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08萬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 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 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 ,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 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被告固辯稱其已於簽立系爭借款後之附表所示還款日期清償 如附表所示還款金額,共計14萬元云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亦與被告於11年7月25日以神岡社口郵局存證號碼000068號 存證信函覆函原告時,所稱101年至104年間亦有大小金額不 等共12萬元清償數額之內容不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7至68頁),其空言所辯清償云云,自難採信。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原告已於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 1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借款乙情,業據其提出111 年7月21日德律林字第1110721001號、111年8月16日德律林 字0000000000號律師函及其等收執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51 至65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 9072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而為請求,則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 尚欠408萬元借款,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原 告就本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9072號支 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1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住所 所在社口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司促卷第61、 6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負擔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8萬元,及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00年12月16日 2萬元 2 101年10月30日 1萬5000元 3 101年12月28日 2萬5000元 4 102年12月 4萬元 5 103年10月 2萬元 6 104年09月16日 2萬元 合計 1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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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