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李昀珊
李昀儒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111年度訴字第436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李俊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6389元,及其中新臺幣92萬5036元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李俊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1 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6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頁】 ,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 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俊宏於107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卡友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並 簽立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
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約李俊宏應按 月清償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就 到期日之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第2期違約金為400元,連 續逾期3期,第3期違約金為5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之違約 金。詎李俊宏自111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2萬5036元及利息、已結算未受償之 利息1,053元、違約金300元未清償。又李俊宏已於111年2月 10日死亡,而被告為李俊宏之繼承人,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 承,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李俊宏之遺產範圍內,就李俊宏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 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月付 金利息明細、信用貸款撥款紀錄為證(見北院卷第17-49頁 、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為李 俊宏繼承人,依法限定繼承其債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其中本金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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