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96號
TCDV,111,訴,3196,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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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6號
原 告 茂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生榮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9,18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85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購買焦碳,交易方式為被告 訂購後,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即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 焦碳如數運送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再由被告依約給付貨款。 詎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起至111年6月止,積欠原告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2,409,18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 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1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表、 歷次托運單及過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堪採信。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焦碳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 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尚欠貨款 2,409,180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並無明確履 行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 1月1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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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