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05號
TCDV,111,訴,3105,20230426,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05號
上 訴 人 莊卉㚬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上訴人 李月芬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於112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