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林振傑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游銘祥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一一年十一
月十七日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即廢棄物堆,面
積七五.三八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即廢棄物堆,
面積二五.五二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即廢棄物堆
,面積八三.六三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即廢棄物
堆,面積五四.六三平方公尺)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籬、鐵皮屋等地上物(
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
000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頁)。嗣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即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所)鑑測日期
111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鐵皮屋(面積132.2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
75.3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5.52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83.6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之
地上物(面積54.63平方公尺)清除,並將該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餘不變等情
,有該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25
、426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乃主張遭占用之系
爭土地面積經龍井地政所派員實地勘測及製作附圖後,就正
確之占用面積予以更正,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並
未變更,僅為更正事實上陳述而已,依首揭法條規定,即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於10
3年4月12日達成協議,於系爭土地出售前,由原告管理、
使用、收益,並簽訂原證2即協議書。嗣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故兩造於110年11月9日簽訂原
證3即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時,約定租賃期間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40000元
,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承租人承租農業用地使用,不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
定,亦不得存放法令禁止或影響公共安全之危險物品,亦
不得於該承租地開挖掩埋任何醫療廢棄品、管制品或任何
物品……」等情,否則原告有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終止
租約。惟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竟使用系爭土地經營
資源回收業,而依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等規定,系爭土地不得為「容許使用」及「許可使用」以
外之任何利用,被告所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
,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
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並因違反
法令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台中市地政局)以區域計畫
法第21條規定裁罰,此有原證4即台中市地政局111年3月4
日中市地編字第1110008590號函(下稱111年3月4日函)可
證,是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之使用限制。
2、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於承租
後從事資源回收業,違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及租約之
約定,原告乃於111年5月23日寄發原證5即台中東興路郵
局第28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管理辦法第18
條規定而遭開罰,且被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事,故系
爭租約於111年6月30日終止,被告應於租約終止前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回復農業使用狀態,被告於111
年5月2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
後,被告仍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經原告前往現場勘查,
發現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設有圍籬、鐵皮屋、
堆置雜物而未清除,且因被告設有管制,原告無從入內確
認實際占用情況。又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租賃契
約终止時,除非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承租人應即將租
賃標的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出租
人請求遷移費用或其他任何費用。」、第10條第1項約定
:「承租人返還租賃標的時,應將承租用地恢復淨空原狀
,如有遺留物品者,任由出租人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
承租人負擔,出租人可由押租金中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
承租人補足,承租人不得異議。」。是原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
租約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3、又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迄至系爭租
約終止日即111年6月30日止,共積欠2個月租金共80000元
(計算式:40000×2=80000),原告爰得依民法第421條第1
項、第439條前段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80000元。另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依約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土地,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
11年7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金額即200000元(計算式:4000
0×5=200000)之違約金。
4、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
鐵皮屋、面積132.2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面
積75.3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5.52平方
公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83.63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4.63平方公尺清除,並將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被告
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1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0元。(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就被告提出被證1~5等證物表示意見如下:
(1)被證1即新舊地號及建號查詢表、被證3即甲○○土地租賃契
約書、被證4即實潔環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實潔公司
)裁罰資料、被證5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96號即訴外人甲○○不起訴處分
書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均無實質證明力。。
(2)被證2即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中租約期間為95年1
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止之租約,經核對與原告持有原證
7即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簽名頁有所出入,增加聯絡人與甲
方地址資訊,其餘條文內容則為一致;另租約期間103年5
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止之租約,對照原告持有之租約,
首頁增加連帶保證人「甲○○」、第1條土地所在地及使用
範圍記載「慶順段-大肚區」順序相反,簽名頁缺少連帶
保證人資訊,另增加手寫聯絡人資訊,其餘條文內容則為
一致。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長期將土地出租予他人作為資源回收使
用,出租予被告亦然云云,原告否認之,茲分別說明如次
:
(1)原告前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父甲○○,租賃契約均係
與甲○○簽立,自108年11月1日起改與被告簽訂租賃租約,
原告否認知悉被告或甲○○將系爭土地作為資源回收使用,
原告亦未主動找被告簽約,此從被告提出系爭租約可知,
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約定承租人承租作為農業用地使
用,不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可證原告並未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資源回收使用,故被告抗辯稱原告
長期將土地租與他人作為資源回收使用,租與被告亦然云
云,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意旨,自
應由被告就此項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原告若知悉被告
經營公司,依常情應與公司簽約,並要求公司負責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更較與自然人簽約能獲得充足保障,足證原
告確實不知被告租用系爭土地經營資源回收事業。
(2)被告雖提出多份實潔公司遭裁罰資料為證,然原告從未收
受實潔公司遭裁罰通知,更不知甲○○遭檢方起訴等情,被
告無從以實潔公司裁罰資料或甲○○不起訴處分書等,作為
原告明知資源回收為兩造約定使用方法之證明。况不論原
告與甲○○簽訂租約內容為何,被告均不得持原告與甲○○簽
訂之租約主張其權利義務。縱使原告與甲○○簽訂租約曾有
1份約定系爭土地得作為置物使用,亦與被告無關。尤其
農地依法可置放貨櫃,縱原告與甲○○簽訂租約曾約定做置
物用,亦不能證明原告已同意甲○○在系爭土地從事資源回
收。又原告否認曾多次造訪系爭土地收取租金,原告既未
經過系爭土地,對於被告使用情況無所知悉,原告係於收
受台中市地政局通知始確認被告違約使用,亦係於本件訴
訟經查詢始知悉被告於簽訂租約前早已在系爭土地上架設
「萬理環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萬理公司)之招牌並
為使用。
3、依原證4即台中市地政局111年3月4日函係限期被告經營之
萬理公司於111年6月2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
地上物恢復原狀,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方式如變更為農用
,系爭租約仍有可能繼續存在(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原告於被告違約時有選擇是否終止契約權利,租約並非當
然終止),故被告抗辯稱係非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依民
法第22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租金云云,實無可採,
因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並無給付不能情
事,而被告承租農業用地本即應依規定使用,不能徒以台
中市地政局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
原狀,即謂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構成給付不能云云。是系
爭租約既因被告違約使用而終止,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屬有據。
4、系爭租約之兩造均屬個人,兩造間經濟地位相當,被告並
未立於弱勢地位,且契約條款並非原告預立,被告如不同
意系爭租約部分條款內容,可於簽約前要求磋商及變更,
故系爭租約並非定型化契約,應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之適用。又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裁判意旨,
倘契約文字已清楚表現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得曲解契約文
意。而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
租賃標的物返還,並無約定僅限於「租期屆滿」而終止承
租人卻未返還之情形,系爭租約第9條文義既無不明之處
,自不得曲解契約文義而將前揭規定限縮解釋為僅於租期
屆滿時始有適用。
5、被告違約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資源回收使用,於其上滯留大
量廢棄物,且經原告事後查詢,被告已非第1次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而遭主管機關裁處(參見原證8),被告已有汙
染系爭土地之嫌。又被告違法使用土地,復未即時恢復土
地淨空原狀,其舉止將使原告受有遭行政機關裁罰之風險
,或有可能因被告觸法行為而受刑責牽連之虞。再原告因
被告未即時恢復土地淨空原狀,需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往來
諮詢主管機關、權責人員,更需擔心受怕被告堆置醫療廢
棄物是否影響系爭土地日後正常使用,又因農地未農用,
日後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致原告不能享有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利益等情,實無被告抗辯稱違約金過高而須酌
減之事由。
6、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雜物等均為甲○○興建及遺
留云云,乃卸責說詞,原告否認之,茲說明如次:
(1)系爭土地若於被告承租前即留有圍籬、鐵皮屋及堆置雜物
等,被告於108年承租時何不要求原告清除?況兩造既約
定系爭租用地應「恢復『淨空』原狀」,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清除廢棄物,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則
有理由。
(2)被告雖係於108年10月31日始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租約
,然被告當時亦表示已自107年2月9日起擔任萬理公司負
責人,可徵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前至少1年8個月期間已以
萬理公司名義使用系爭土地從事資源回收,被告身為萬理
公司負責人,對於此節不可能不知情。又依原證10、11即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登記資料,不論
是萬理公司或實潔公司,登記地址均為「台中市○○區○○里
○○路0段00巷0弄00○0號」,連絡電話亦相同,甚至被告於
108年11月1日以前即系爭土地上使用萬理公司名義經營資
源回收,此從原證8即萬理公司環保裁罰資料,萬理公司
於「107年3月16日」曾遭查獲在系爭土地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違法情事,再依原證12即google街景圖像顯示,系
爭土地上公司招牌於107年3月間已改為萬理公司,足徵兩
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被告早已使用系爭土地進行資源回
收事業,事發後竟諉稱係甲○○所為,顯屬臨訟置辯,並不
足採。
(3)除依原證8即萬理公司環保裁罰資料外,另提出原證13即
萬理公司裁罰紀錄,足證被告確有利用系爭土地貯存醫療
廢玻璃瓶及廢鹽水袋之行為,且數量非微,此等裁罰紀錄
內容所示違法與鈞院赴現場履勘所見醫療廢玻璃瓶及廢鹽
水袋一致,而以110年10月27日該次被查獲之醫療廢棄物
數量已高達近60噸,遑論被告以前早已因違規而遭主管機
關多次裁罰,更有於承租前即使用系爭土地違法堆置廢棄
物之裁罰,爰說明如下:
①108年2月1日於系爭土地遭查獲露天貯存不當致污染周界外
環境,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107年3月16日於系
爭土地遭查獲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廢玻璃、塑膠),因露
天貯存不當致污染周界外環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參見原證13)。
②依原證14即被告經營之萬理公司早於承租前即107年2月取
得醫療廢棄物處理標案,迄今得標醫療廢棄物處理案件甚
多,包括:國防醫學院「110-111年度醫療廢玻璃容器再
利用清除處理」及「108-109年度醫療玻璃容器再利用清
除處理」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附
醫)「廢玻璃類及軟袋類容器等委外清除(運)回收處理作
業乙式訂定單價」案、臺大附醫新竹分院之「廢軟袋委外
清除(運)及回收處理採購案」……等標案,可見被告經營之
萬理公司早在系爭土地上堆置不少醫療廢棄物,不容被告
否認,扭曲事實。
(4)再依現場遺留堆置雜物,根本無從僅因物品長期日曬雨淋
而變色變形,即可認定為甲○○20餘年來所遺留,而依被
證6即google街景照片、被證7即google地圖均無法顯示現
場堆置之廢棄物即為甲○○所遺留。因被告經營之萬理公司
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即有使用系爭土地進行資源回收事業,
簽訂系爭租約前、後均有得標處理醫療廢棄物之標案,顯
然被告在系爭土地進行堆置廢棄物品行為之時間非短,更
留有醫療廢棄物品,卻抗辯稱現場遺留堆置雜物 均為他
人20年來累積云云,顯係臨訟託辭而不可採。
(5)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前,現場若非其參與而遺留堆置大
量雜物,被告從未向原告反應處理,卻毫無意見承租使用
,不合常情,足證現場遺留堆置之雜物確為被告經營之萬
理公司所堆置,另原證3即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一、承
租人返還租賃標的時,應將承租用地恢復淨空原狀,如有
遺留物品者,任由出租人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承租人
負擔,出租人可由押租金中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承租人
補足,承租人不得異議。二、租約期限屆滿而不再續約時
,土地上所有承租人興建之設施,承租人應於本契約期滿
前拆除、清除雜物,恢復土地上淨空狀態,否則出租人得
自行清除該地上物,其所支出費用全部由承租人負擔,並
得由出租人自押租金中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承租人補足
,承租人不得異議。」,足見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
空返還系爭土地,實屬有據。
(6)被告於系爭租約簽訂前已使用系爭土地進行資源回收事業
,且於前手甲○○與原告之租約到期後,復以自己名義為承
租人簽約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被
告於簽訂租約前並未曾向原告反應有何妨害其使用土地之
情形,而承租土地上若留存有堆置雜物,依常情一般人應
會選擇不予承租,如仍需承租,應會於承租前請求出租人
清除雜物,或於租約載明何者非屬承租人之物,然被告均
未為之,並於108年10月12日簽訂原證15租約第6條、第10
條分別約定:「承租人使用時不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
規定,亦不得存放法令禁止或影響公共安全之危險物品,
亦不得於該承租地開挖掩埋任何醫療廢棄品或管制品或任
何物品,若有以上事項情況及其他違反公共安全之規定,
一切法律責任概由承租人完全負責,絕不異議,且須一併
負責物品清除乾淨,恢復完全,不得異議……」、「承租人
返還租賃標的時,應將承租用地恢復淨空……」,足徵被告
承租系爭土地時,其上並無非被告所有之雜物而妨礙被告
使用需排除之情形至明,被告臨訟主張系爭土地上有非被
告置放之雜物云云,不足採信。是
被告在系爭土地擅自傾倒廢棄物,未作農業使用,違反系
爭租約第6條約定,系爭土地可能因被告傾倒廢棄物之行
為受有污染需要整治,原告基於自身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以
排除被告之無權占有,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自與誠信原則無違。
(7)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承租人使用時不
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亦不得存放法令禁止或影
響公共安全之危險物品,亦不得於該承租地開挖掩埋任何
醫療廢棄品或管制品或任何物品,若有以上事項情況及其
他違反公共安全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概由承租人完全負
責,絕不異議,且一定要負責將這些物品清除乾淨,恢復
完全,不得異議……」、「承租人返還租賃標的時,應將承
租用地恢復淨空……」,可知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並未堆置雜
物為常態,被告如主張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時其上已堆置有
雜物,此等變態事實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並不得以
臆測方式推論其上雜物為甲○○所遺留。况被告至少自107
年起即已使用系爭土地經營資源回收事業,迄今已近5年
,絕非被告抗辯稱其堆置之醫療廢棄物尚不滿1年云云,
被告僅是因違規堆置醫療廢棄物遭查獲時間未滿1年,實
際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品行為之時間非短,其
自107年起即已取得多件醫療廢棄物處理之標案,參酌近
年夏季氣候炎熱,廢棄物經風吹日曬雨淋亦會加速老舊情
形,而依鈞院現場勘驗情況,實無從僅以廢棄物之新舊程
度認定被告抗辯廢棄物均為甲○○所留置為真,亦不能排除
被告自其他據點運送老舊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之可能。
至於被告抗辯裁罰事件已委託其他業者清除完畢云云,原
告否認之,因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遭查獲違法堆置之醫
療廢棄物至少有4、50公噸(參見原證13),依被告提出被
證10照片如為可採,被告委託其他業者清除者合計約9.7
公噸(計算式:2050+2000+3000+2650=9700)而已,顯見被
告抗辯稱其留置之醫療廢棄物已交由其他業者清除云云,
並非事實。況被告縱有委託其他業者清除廢棄物,仍不能
反證系爭土地其餘廢棄物並非被告所堆置。反之,由被告
遭查獲堆置醫療廢棄物至少有4、50公噸,但其他業者僅
清除9.7公噸,足證被告留置之醫療廢棄物自始從未清理
完畢,被告卻一再混淆視聽,企圖將自己應負之契約責任
推卸至他人,難認有理。
7、被告抗辯稱其僅為底層工作之人,原告則為地主,兩造地
位顯不相當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之部分所有權,然被告子承父業,擔任公司法人代表,
經營公司得標各醫學院或醫院採購案件金額動輒百萬元起
跳,遑論其他業務累積之收入,被告絕非所謂在底層工作
之人,反係經營企業之大老闆,原告稱兩造地位相當,並
非抬舉被告之意。
8、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業經鈞院於111年8月16
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
足佐,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則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在本件訴訟獲得
勝訴確定判決後,系爭鐵皮屋縱未經實際測量,該執行名
義當然含有使被告拆除鐵皮屋之效力。又為使系爭鐵皮屋
位置與範圍明確,爰檢附如原證16即111年8月16日現場履
勘照片,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4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新簡字第2
03號、臺南地院95年度營簡字第66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對於無法測量且應拆除建物部分得以照片特定,故本件地
政機關表明無法測量之鐵皮屋拆除請求部分,原告仍輔以
原證16照片34、35特定之,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原證16
照片34、35所示之鐵皮屋清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再系爭土地長年遭被告堆置廢棄物,其
中更涉及醫療廢棄物,原告雖有心先行搬移,然經多方徵
詢,目前仍無業者願意接手處理搬移作業,原告不得已僅
得請求就鐵皮屋部分不予測量。
9、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未遵守「承租用地恢復淨空原狀
」之約定,自屬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
效力,原告無從進行點交程序,故被告前於111年11月30
日以被證12即台中漢口路郵局第456號存證信函表示已將
廢棄物清理完畢及撤離現場云云,實屬無稽。因被告於11
1年12月以後仍陸續使用系爭土地,而鈞院於112年2月3日
再次至現場勘驗,可知系爭土地並非如被告抗辯現場已清
理完畢,此從被告提出被證15照片足證系爭土地迄今仍留
有圍籬、鐵皮屋及堆置有廢棄物,被告並未回復原狀騰空
遷讓。
10、原告就龍井地政所111年11月28日龍地二字第1110009121
號函(下稱111年11月28日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
,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長期出租予他人作為資源回收使用,出租
予被告亦無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約定使用方法,已
有不實。再原告主張「淨空原狀」,原狀為何?依原證6
即現狀照片可知,所稱圍籬、鐵皮屋及雜物等,業已老朽
,顯有相當年限,皆為原告出租予被告時已有之狀態,原
告有何要求被告淨空之理由?本件公權力既已介入,系爭
租約無法繼續,被告無奈,並已回復為承租時狀況,原告
以被告違約為由要求騰空返還,並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云云
,被告不同意,茲分別說明如次:
1、系爭土地原分割自同段468地號土地,舊地號為台中市○○
區○○○段○○○段000地號,自87年起即出租予甲○○作為實潔
公司置放各種廢棄物,進行資源回收處理之用(參見被證2
),迄至108年10月31日止,長達20年期間,實潔公司當時
即曾多次遭台中巿政府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裁罰(參
見被證4),甲○○並經臺中地檢署以時效完成為由分別為緩
起訴及不起訴處分(參見被證5即107年度偵字第996號不起
訴處分書),有各該主管機關之裁決及認定在案,故原告
主張之圍籬、鐵皮及堆置雜物等,即為20年間承租人甲○○
所遺留,原告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
雖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不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云
云,僅為枱面上文字而已,實際仍出租予被告作資源回收
使用,此與被證3即甲○○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無不同,是系
爭土地作資源回收即兩造約定之使用方法,被告並無違反
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
2、台中市地政局於111年3月4日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發函
命令停止使用,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已無法持續
,亦即原告無法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被告亦無法繼
續使用,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原告自無繼續請求給付租金之理由。又被告承租後處
理之資源回收,業已回復承租時原狀,而原告主張之圍籬
、鐵皮屋及堆置雜物等並非被告所為,此從原證6即現狀
照片所示之老舊情形甚明,上揭地上物為被告承租時即已
存在,原告無從依其與甲○○間租賃關係向被告請求回復原
狀。
3、又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依原證3與被證3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兩相對照即知,故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未即時返還租賃標的物時,出租
人得向承租人按月請求照月租金之5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
完成,承租人不得有異議」,對承租人顯有重大不利益,
且為加重承租人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對承租
人顯非公平,其約定應為無效,原告自不得據為請求。且
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賃標的之返還:「一、租賃契約終
止時,除非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承租人應即將租賃
標的返還出租人……」,可知同條第2項之適用係指因「租
期屆滿」而終止卻未返還,期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並不包括
在內,此從期前終止之情形分別約定在第12、13條等情,
是上開約定縱非無效,與本件亦無適用之餘地。況依原證
6即現狀照片,除其上原告主張之圍籬、鐵皮屋與堆置雜
物等均為甲○○所遺留者外,被告就其自身承租時之標的現
狀業已淨空回復,並已撤離現場交還原告(上開處所並無
上鎖,原告主張其無法入內,並非事實),此部分請求自
無依據。
4、再被告上揭抗辯縱或不論,原告請求按月給付5倍租金之
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二)依鈞院現場履勘所見關於圍籬、鐵皮屋及堆置雜物等,皆
已存在許久,鐵皮屋及圍籬業已鏽蝕老舊,而堆置雜物如
壓縮堆置之塑膠等,亦早因長年日曬雨淋而變色變形,現
場更有實潔公司留置之藍色塑膠桶狀物,在在均顯示前因
甲○○承租20年來興建及遺留。又依被證6即google街景照
片,於2012年拍攝影像可知系爭土地當時即作為回收處理
場之用,迄至2018年仍然如此,故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
承租前即為現在之面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狀為農地
使用,並要求被告回復農業使用之狀態,實無依據。
(三)又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甲○○原係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原
告與甲○○於103年5月1日簽訂被證2即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
條載明「本土地係供置物之用」,故原告不可能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甲○○20餘年皆不知係作為資源回收使用。姑不論
原告於被告承租後曾多次來訪及收取租金,卻不知作為回
收處理場,且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20餘年皆不聞不問
,亦不知承租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未免反於常情
?尤其原告之住居所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距系爭土
地約200公尺(參見被證7),卻稱對於系爭土地約定做為資
源回收使用全然不知情,匪夷所思?顯違經驗法則,亦有
悖誠信。
(四)系爭租約是否有定型化契約之適用,原告雖以當事人地位
相當與否作為有無定型化契約適用之依據,惟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固有預定契約條款之1方,大多為經
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1方,大多為經濟上
之較弱者等說明,然並未以此作為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之
限制及前提。況原告為地主,被告則為底層工作之人,原
告主張兩造之地位相當,過於抬舉被告,此部分主張實難
認同。
(五)萬理公司原為甲○○於106年6月23日設立,於107年2月9日
始變更登記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參見被證8),迄至被告於1
08年10月31日承租系爭土地前,承租人仍為甲○○,並未有
所變動。又被告與甲○○為父子,被告因父親要求自107年2
月9日起擔任萬理公司負責人,並自108年10月31日起承租
系爭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原告主張之鐵皮屋、圍籬及各項
雜物既非被告置放,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
例意旨及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並無清除義務,斷無任意
課加被告責任而請求回復原狀之餘地。
(六)又原告提出原證13即萬理公司裁罰資料,其中108年2月1
日查緝事件係未經許可於回收場地「對面空地」置放一般
廢棄物,與本件無關。另110年10月27日查緝事件發現之
醫療玻璃瓶及廢棄鹽水袋(參見被證9),迄今不滿1年,與
系爭土地現場歷經長年寒暑歲月所留置之廢棄雜物,不論
在廢棄物種類、樣貌及新舊老化情形皆不同,尤其該裁罰
事件業經委託業者悉數清除(參見被證10),並未留在系爭
土地現場,現場亦未發現,不可混為一談。况依鈞院調閱
臺中地檢署偵查卷宗資料,檢察官在107年度偵字第996號
緩起訴處分書暨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欄皆已記載,前承租
人甲○○自87年起即在系爭土地經營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
並在查緝現場發現置放廢塑膠、廢樹脂、廢活性碳、廢家
電、拆解家電、印刷電路板、廢玻璃、點滴瓶、小玻璃注
射瓶、廢點滴軟袋……等廢棄物,而鈞院於111年8月16日現
場履勘時,其中碎玻璃、堆疊置放之壓縮塑膠、廢家電及
塑膠帆布覆蓋之雜物等依然可見,此與原證13即萬理公司
裁罰資料所涉為玻璃瓶與廢鹽水袋並不相同,新舊亦有差
異,尤其履勘現場時並無原證13即萬理公司裁罰資料所涉
之廢棄物,原告刻意混淆,即無可採。
(七)被告就龍井地政所111年11月28日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測
量成果,表示意見如次:
1、附圖編號G部分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應為鄰地所有人
於被告承租前設置之界址圍牆,其餘部分無意見。
2、附圖編號B部分鐵皮屋及編號C~E廢棄物堆部分,早於被告
承租前即已存在,因系爭土地曾提供甲○○處理資源回收使
用(參見被證2即甲○○103年5月1日租約第4條、被證7),皆
非被告設置,被告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3、系爭土地因主管機關裁處而停止使用,致原告無法再為提
供,被告亦早已撤出,從未拒絕返還,不論原告關於租金
與違約金之請求有無依據,被告曾於111年11月30日寄發
台中漢口路郵局第45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1年12月
5日前聯繫辦理點交,否則依法拋棄占有(參見被證12),
亦遭原告於111年12月8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534號存證
信函拒絕(參見被證13),絕非被告不為返還,原告為本件
請求即無必要。
(八)鈞院於112年2月3日現場勘驗時原告所指堆置袋狀砂石,
被告於勘驗翌日即進行清除(參見被證14),並就其餘散亂
及易受風襲之廢棄雜物併予處理,除被告承租前已置於現
場部分外,皆已清理完畢,爰檢附被告於鈞院勘驗後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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