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02號
TCDV,111,訴,1902,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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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2號
反 訴原 告 謝劉春梅
訴訟代理人 謝文能


反 訴被 告 劉峰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劉峰旗( 下稱劉峰旗)原對反訴原告謝劉春梅(下稱謝劉春梅)及訴 外人謝文能等21人提起本訴,謝劉春梅亦於訴訟進行中對劉 峰旗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嗣劉峰旗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訴(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5、277 至279頁),上開撤回書狀業經合法送達謝劉春梅謝文能 等21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75、28 7至337頁);渠等未於書狀送達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惟揆之首揭規定,尚不影響反訴之效力。是本件僅 就反訴進行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謝劉春梅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詎劉峰旗以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層樓房建物(下稱X地上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X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 範圍,妨害伊與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等情。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劉峰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X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X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 土地返還謝劉春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劉峰旗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曾簽立同意協定,同意伊使用 X地上物所在範圍。又謝文能前曾就X地上物訴請伊拆屋還地 ,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移調字第1號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 調解);嗣謝文能再就X地上物訴請伊拆屋還地,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3號、111年度上易字 第276號事件(下各稱33號、276號事件)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詎謝文能竟於33號、276號事件確定數月後之民國111年10 月13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少許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名義移 轉予其母謝劉春梅,並旋以謝劉春梅為本人、謝文能為訴訟 代理人,第三度就X地上物對伊反訴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 利濫用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現正另案 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謝劉春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前提 起本件反訴,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其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X部 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範圍,現況坐落劉峰旗所有未辦保 存登記之X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73頁,卷二第19至20頁),且有列印日期111年12月1日 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17頁),堪信為 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謝劉春梅應受系爭調解及33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 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項、第380條第 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各有明文。而基於物權,對於某物 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 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之和解及調解 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之效力,凡經法院和解或調解之法律關 係,其當事人之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均應受該和解或 調解之拘束。
 ⒉查:
 ⑴謝文能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於106年間,以劉峰旗以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為X地上物之一部,下稱H騎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 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劉峰旗拆除H騎樓、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謝文能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由本院以106年度沙訴字第3號事件(下稱3號



事件)受理;經3號事件進行調解,謝文能即於107年2月13 日與劉峰旗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四、就相對人劉峰 旗占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X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面積136平方 公尺),相對人劉峰旗願給付聲請人(即謝文能)新臺幣壹 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坐落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爾後聲 請人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有增加或減少,以實際登記之應 有部分比例為準。…六、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 。嗣謝文能於109年間,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訴請劉峰旗拆除X地上物扣除H騎樓外之其 餘部分(下稱X-1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謝文 能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據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駁 回謝文能之訴;謝文能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謝文能之上訴,於111年 1月18日確定。又謝劉春梅係於同年10月13日,以同年9月贈 與為原因,自謝文能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00分 之1;於同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吳竹處繼受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之1等情,有前載土地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一第399、415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 475、481至483頁)、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本 院107年度沙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5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 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2頁)可憑,且經調取3號、33號事件 全卷核閱無誤。
 ⑵準此,謝文能先後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劉峰旗拆 除H騎樓及X-1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並就H騎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劉峰旗成立系爭調解, 同意劉峰旗得支付對價繼續使用該土地,且拋棄謝文能之其 餘請求;就X-1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經33號事件判 決敗訴確定,謝文能即應受系爭調解與33號事件確定判決既 判力效力之拘束。而謝文能就未共同起訴之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核係為他人而為原告,依民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33 號事件確定判決對於該其他共有人亦有效力。則謝劉春梅既 於3號、33號事件繫屬後,始自謝文能、吳竹處受讓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渠等之繼受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同受系爭調解及33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 謝劉春梅就X-1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以謝文能繼受 人之地位就H騎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已 有不合。
 ㈡謝劉春梅提起本件反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 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 ,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 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 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 、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 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謝劉春梅謝文能之母,為兩造所不爭執。次謝文能迄至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謝劉春梅前,其應有部分為52200分 之4301,惟其於111年10月13日,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5000分之1予謝劉春梅,並繼續保有剩餘應有部分。又吳竹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1800分之10,於同年11月1日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之1予謝劉春梅時,亦同時將剩 餘應有部分1800分之9移轉予謝文能等情,有前載土地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9、415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 第475、481至483頁)及列印日期同年8月12日之土地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可憑。足認謝文能移轉予謝劉春梅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甚微,仍自行保有原應有部分之絕大比 例,其贈與及移轉應有部分之行為,對於其共有人之地位與 利害關係幾無實質影響,且考以系爭土地面積僅2,881平方 公尺,此觀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依謝文能移轉之應有部 分比例換算,亦顯無法使謝劉春梅取得可供合理使用之土地 面積(計算式:2,881×1/45000=0.064),純係徒增移轉登 記之相關勞費支出,暨使共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更為複雜。 再者,謝文能嗣於密接時間內,猶自吳竹處受讓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而增加其應有部分比例乙事,顯與其先以贈與方式減 少自己應有部分比例之行為相扞。而果若謝劉春梅就系爭土 地確有特殊利益存在而須取得應有部分,於受讓吳竹之應有 部分時,大可要求吳竹將全數應有部分均移轉予謝劉春梅, 尤無僅受讓相當於吳竹原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1之應有部分 之理。凡此俱與常情有悖,堪認謝劉春梅謝文能當係故意 藉贈與、切分吳竹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等方式,使謝劉春梅 取得極少數應有部分後,即得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 相關權利。
 ⑵謝劉春梅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而謝文能 於3號、33號事件審理期間,其住址亦皆同上址,此觀3號、 33號事件卷附起訴狀及謝文能歷次書狀即明,衡情謝劉春梅



因與謝文能關係至親,斯時亦與謝文能同住而可見聞相關訴 訟文書之送達,就謝文能曾與劉峰旗成立系爭調解、嗣就X- 1地上物訴請劉峰旗拆屋還地部分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項 ,自當知之甚稔;劉峰旗抗辯謝劉春梅就前述拆屋還地訴訟 非屬不知情之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復未據 謝劉春梅爭執。據此,謝劉春梅明知上情,仍於33號事件判 決確定後,以受讓極少數應有部分之方式成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並旋於111年11月10日,委任謝文能為訴訟代理人提起 本件反訴,此觀民事反訴狀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應認謝劉春梅所為反訴請求,實係為使謝文能得脫免系爭調 解與33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有違誠實及信用 方法。是謝劉春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訴請劉峰旗拆屋還地,亦屬不能准許。五、從而,謝劉春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反訴請求劉峰旗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X 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X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 返還謝劉春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謝劉春梅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謝劉春梅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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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