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土地返還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09號
TCDV,111,訴,1809,202304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王俊之
被 告 王振隆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凱翔律師(112年3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返還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段000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及臺中市○○○段000○0 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土地原本均為國有土地。其中高 美段1520-12地號建地則於93年3月23日由訴外人王騫、王生 益、甲○○○三人(各有1/3權利)依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申請購買後變更為私有土地;而高美東段691 、692、7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有王騫、王生益、 甲○○○三人(各有1/3權利)與國產署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 約書,租約號碼為BL088D0000000(下稱系爭租約),該租 賃契約租期至91年12月31日止,屆期後尚未再與國產署簽訂 新的定期租賃契約,現屬不定期租賃關係。依王騫、甲○○○ 、王生益與國產署所簽訂之原租約,上開三人原各有1/3權 利,為依法有承租權利者。嗣原告繼承王騫王啟淵而繼受 1/3之權利,被告繼承王生益而繼受1/3之權利,另甲○○○之1 /3權利因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依法由原告繼受。原告與甲 ○○○係於93年12月27日簽訂高美段0000-00號土地之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當時與國產署就系爭土地尚未簽訂新 的定期租賃契約,故未同時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 原告與甲○○○之子女係於110年8月4日簽訂國有土地承租權利 移轉受讓聲明書。
 ㈡國產署於110年4月8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11095007820號函通 知王騫王啟東(妻:甲○○○)、王生益之當然繼承人,並 於函文說明第四點第二行中間說明:「由建物所有權人及農 作地使用人於110年8月31日前,重新申請承租基地及農作地 。」是應由系爭土地現在土地使用人即原告、王淑靖、被告 三人向國產署重新提出申請承租土地。原告為農作地使用人 、王淑靖及被告則均為建物所有權人,原告與王淑靖為110 年8月27日、被告丙○○為110年6月15日,各自向國產署提出



承租申請。然因被告有多占用土地約1/6部分面積,原告遂 向國產署提出異議,故國產署暫緩承租作業之程序,等待兩 造間確定系爭土地各自使用範圍後,國產署再予以續辦。因 系爭租約是王騫、甲○○○、王生益三人共同與國產署簽訂契 約(三人要共同蓋章辦理簽約),現原告、王淑靖、被告三 人要拆開各自與國有財產署簽約,故原告(含王淑靖)有2/ 3範圍之承租權利,而被告只有1/3範圍之承租權利。經原告 自行測量後,三人之總使用面積約為1815.7平方公尺,現各 自使用面積為:原告面積627.225平方尺、王淑靖(繼承王 騫、王啟淵)面積272.58平方尺、被告面積915.895平方公 尺,而被告依繼承其父親王生益在原契約之權利,應只有全 部面積之1/3範圍之使用權利而已,經計算應只有1815.7÷3= 605.233平方公尺,故被告多占用310.662平方公尺(915.89 5-605.233=310.662),是被告應歸還310.662平方公尺面積 予原告。
 ㈢被告於知悉上開情形後仍不予理會且無意歸還原告多占用之 土地,於110年9月2日敦請臺中市清水區高東里里長蔡榮聰 出面協調,兩造於當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該契約 之法律關係當然成立,被告當場答應要歸還多占用超過1/3 土地面積之部分,即鴨寮區域、果園區城,另要求突出之鐵 棚屋保留給被告,本院卷第61頁藍1、藍3、藍5三區域之面 積總和,剛好是被告應歸還給原告之面積310.662平方公尺 ,而於當日原告亦答應被告會向法院撤回訴訟及再精細測量 、詳細計算被告該歸還之區域及面積,另保留被告所搭建之 鐵棚屋,果園這邊若還有剩餘面積亦保留給被告。嗣原告於 110年9月15日通知國產署,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各自使用範圍 已達成協議,請國產署開始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作業。國產 署遂於110年10月4日發文给原告、王淑靖、被告三人,預定 於111年1月11日派員進行實地勘察,以釐清各自地上物使用 狀況及範圍。原告依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已履行完成,被告 應該對待給付,履行契約義務,返還超過1/3之土地範圍給 原告,詎被告在110年12月9日及同年12月17日經原告催告後 拒絕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土地返 還契約,及拆除地上物、無條件蓋章辦理及配合國產署勘查 作業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履行協議,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內,如本院卷第61頁藍1、藍3、藍5之區域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交付給原告使用 。⒉被告應配合原告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部分署就系爭土 地之申請承租作業之國有土地土地使用區分同意陳述說明書



等相關申請文件上蓋章,及配合國有財產署勘查作業。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權利比例並非正確:
 原告依87年7月7日系爭租約之權利比例為本件之主張,並非 正確。因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歷來皆由王氏家族使用、 居住,而系爭租約系雖署名由王騫、甲○○○、王生益三人與 國產署訂約,然此三人實係代表各房子孫而出名與國產署訂 約,實際權利比例應依阿祖王植銓後之祖父輩三房開始之繼 承情形分配如下:⑴王善1/3→王益生→被告。⑵王實1/3→王啟 東(妻:甲○○○)1/6、王啟昌1/6。⑶王騫王啟淵收養, 生父王實)→原告。由上可知,王實1/3係由王啟東(甲○○○ )、王啟昌分別繼承,是王啟東之權利比例實際應為1/6, 而非1/3。另因以前系爭土地租約習慣皆由各房長子出名代 表,然因王啟東(代表王實房系)嗣後亡故,故由其妻甲○○ ○出名代表。故甲○○○於系爭租約之實際權利比例亦應為1/6 ,而非1/3。是以,原告固然稱依系爭租約,王騫、甲○○○、 王生益之比例各為1/3,原告繼承王騫王啟淵而繼受1/3之 權利,被告繼承王生益之1/3權利,另甲○○○之1/3權利因買 賣關係由原告繼受云云,並非正確。故倘若原告得繼受甲○○ ○之1/6權利,則原告之權利比例應為1/2。故原告主張之權 利比例並非正確,要不足採。
 ㈡被告應有權承租系爭土地1/2範圍:
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實際管理、有建物及農作使用,面積約 為1/2。因前述王啟昌1/6之權利於30年前轉讓予訴外人乙○○ ,而乙○○嗣於111年1月26日將1/6之權利轉讓給被告,故被 告應有之權利比例為1/2。另由國產署110年4月8日函文說明 第五點內容所載,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已完成繳納依國產署 所認定被告實際使用面積所核定之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 19,679元,即系爭土地48%之補償金(將近1/2)係由被告所 繳納,由此益徵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1/2。再 由國產署110年4月8日函文說明第四點內容,及國產署函所 附申請承租證明書,可知國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 ,要求申租人應證明於82年7月21日前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至今始有申租權。由上可知,實際得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人 ,應係該地上建物之所有人及農作地使用人,而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實際有建物及農作使用,面積約為1/2,故被告應有 權承租1/2系爭土地,自不待言。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⒈兩造雖於110年9月2日就系爭土地承租問題為討論,惟被告所 稱「現在照1/3下去做」,僅在表明被告於當時因繼承而來



之權利範圍為1/3,且當時係討論若向國產署申請承租系爭 土地時,登記比例之問題,被告並無承諾倘超過1/3時應返 還超過部份給原告。蓋因縱使被告當時有1/3權利,亦不代 表原告之權利範圍即為2/3,由前述可知倘原告受讓甲○○○1/ 6權利,則原告之權利至多為1/2,而非2/3。故原告要求被 告返還超出1/3使用範圍之土地,應屬無據。且就被告實際 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如何,尚需經測量,而在被告尚未確知 實際使用比例時,應無法與其他使用人達成協議。況且被告 於錄音尾聲曾稱「沒有啦,國有財產局說要三人再同時協議 」,亦可知系爭土地承租比例為何尚需與其他使用人協議, 兩造於當時並無原告所稱之達成協議情形。
⒉退步言之,縱使兩造有達成協議(假設語,被告否認),然 而系爭租約已於90年3月起無效,是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亦非土地承租人,則原告應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 權源。另由國產署函所附申請承租證明書,可知國產署依國 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要求申租人應證明於82年7月21日 前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始有申租權。然而甲○○○於76年 間已遷離戶籍而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故甲○○○應無申租權 ,自不得將其1/6權利轉讓給原告。而被告於110年5月20日 已依國產署所認定被告實際使用面積所核定之補償金197,67 9元完成繳納,可證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將近1/2,故被告 自有權依實際使用面積申租系爭土地。再者,被告於110年9 月2日討論後,嗣於111年1月26自乙○○買受1/6權利,此時被 告之權利比例為1/2。而110年9月2日之討論係以當時被告繼 承之權利比例1/3為基礎,因嗣後被告之權利比例變更為1/2 ,其事實基礎已經與同年9月2日討論時不同,則被告嗣後買 受之1/6自不應受當日討論時權利比例1/3之拘束。 ㈣綜上所述,因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且原告主張之權利比例並 非正確,原告亦無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權源,則原告本件請 求,應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權利,於110年9月2日 達成口頭協議,依該協議被告有義務將系爭土地上超出其使 用範圍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配合原告向國產署辦理勘查作 業等情,復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5-59頁 ),被告固自承當日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承租問題進行討論 ,惟當日並未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經 查,兩造當日口頭討論之譯文略以:
被告:現在照1/3就照1/3下去做,下去分就好,沒關係。反 正以前的就作廢,就好了,沒關係。反正我現在是趕緊要把



契約拿到,卡要緊。
原告:啊!你那說我2/3你1/3,這樣大家就好講了。 被告:好啊!好啊!
原告:啊看大家區域要怎麼分,地籍圖上面畫清楚,誰是幾 平方公尺,送給國有財產局,這樣法院就不用走,我今天就 向法院撤回訴訟,好了。
被告:我就是樓房和鐵棚屋,還有水泥地,看我還有多少。 我鐵棚屋就到,我的有凸出來一角。
原告:你看我後面。
被告:你再重畫,你再重畫就好。
原告:我都有把界址點出來,畫2、3遍,那個界址到那裡, 我都有先點出來。
被告:你就重用就好,我說我的意見,我就是我的樓房、我 的鐵棚屋、鐵棚屋有凸出來一角,阿再來就是水泥地,阿若 還有我的範圍,你再畫到果園這邊。
原告:我跟你說。
被告:你用這樣畫一畫。
原告:我是不是拿兩個版本給你。
被告:你這樣我看不懂啦。
原告:看不懂,我就是畫兩個版本,叫你選,我們要互相一 下。
被告;你就是自己下去測量,照你的意思下去測量就好,我 就是我的房屋、我的鐵棚屋,還有那旁邊凸出一角,還有我 的水泥地。
...
被告:到這個時候,就你照我的意思畫一畫。
原告:對啦,我知道。就是照你1/3,我2/3測量清楚。 被告:你就是等王振經蓋章,再拿給我蓋章,用3份。 原告:對啊,那張說明書,我都讓他們蓋好了。 被告:沒有啦,那國有財產局說要3人再同時協議。 原告:那個再下去寫沒關係,我早就蓋好了。
被告:你寫一寫,再拿來給我蓋章,就好了。
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兩造欲向國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各 別使用之範圍仍有爭執,要求原告先測量,測量清楚後再拿 給被告蓋章,並稱要3人再同時協議,亦未見被告承諾要將 原告主張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難認兩造當日有達成任何協 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準 此,原告依系爭協議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本院卷第61頁藍1、藍3、



藍5之區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交付 給原告使用;及應配合原告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部分署就 系爭土地之申請承租作業之國有土地土地使用區分同意陳述 說明書等相關申請文件上蓋章,及配合國有財產署勘查作業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