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81號
TCDV,111,訴,1481,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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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謝麗姍
被 告 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馨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在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張馨文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張馨文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新臺幣8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張馨文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11 日準備程序當庭追加被告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張馨文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在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見本院卷一第



167至16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間因朋友介紹而認識訴外人張明淞楊淑美及其家人,後經張明淞推薦其女兒即被告張馨文及 訴外人許智軒之期貨代操事業,上述人等並於109年開始共 同向原告以「代操原油期貨,保證穩定獲利」之理由招攬投 資,並訛稱「一口至少100萬,逐月獲利4.5%~5%」等話術, 致使原告人陷入錯誤判斷。原告於109年3月26日、109年7月 27日分別投入300萬元及200萬元,與張明淞簽訂投資合作協 議書,保證每月可享4%及4.5%紅利,張明淞亦開立本票2紙 予原告。嗣於110年10月,被告張馨文以加碼500萬元每月可 獲利5%來引誘原告,並交代一定要以現金支付,且5%之紅利 僅給予口頭承諾,不書寫於借據上。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至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提領現金390萬元,加上原告身上攜帶的 現金5萬元,及扣除被告張馨文應付給原告110年10月份的紅 利21萬元,共計416萬元現金,在楊淑美經營的木易揚精品 服飾店交給被告張馨文,然被告張馨文當場才臨時說係由許 智軒與原告簽訂借據。而尾款84萬元部分,則依被告張馨文 指示於當天下午匯款至被告張馨文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銀行帳號:陽信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原告 與被告張馨文之LINE對話信息亦確認此次共500萬元之投資 金額已全數收到。詎於111年1月31日原告發現沒有收到每月 利得後,始驚覺受吸金集團所騙,並於111年2月7日以LINE 通知許智軒,要求於111年2月9日解約,惟許智軒各種理由 推託、被告張馨文亦推諉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張馨文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在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張馨文以書狀辯稱:原告與被告張馨文間無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原告係與許智軒成立借款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9-41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據其提出原告之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原告與被告張馨文間 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第107 頁、第109-111頁),被告張馨文固曾於111年6月7日提出前 揭書狀答辯,然答辯內容係關於原告與被告張馨文間有無消 費借貸契約等情,後原告於111年7月7日提出書狀,主張被 告張馨文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羈押,以保證獲利之吸金手法 使原告投入金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3-70頁),並於同年 月11日準備程序時追加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 權基礎對於被告張馨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對於被告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民法第179條,主張係遭 被告張馨文詐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本院將 前揭書狀及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予被告張馨文(見本院卷 一第175頁送達證書),被告其後則未再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揭規定,即視同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張馨文係以前揭詐術,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指示匯款84萬元至被 告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戶內,使被告天誠顧問管理有限 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84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係不當得利,自均應給付原告84萬元。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1年7月 15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一第175頁送達證書 ),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 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末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 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張馨文詐欺,而依其指 示匯款84萬元至被告天誠顧問管理有限公司帳戶內等情,業 已認定如前,被告之給付目的均係為填補原告此84萬元之損 害,給付目的核屬同一,僅係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各自負擔債 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 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張馨文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在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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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