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25號
TCDV,111,訴,1425,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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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林碧滄
訴訟代理人 梁盛恩
梁正宏
梁慧婷
被 告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璟顯
林栢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3萬2,32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99萬6,650元(見本院卷第203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其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麗寶 樂園度假區(下稱麗寶樂園)供社會大眾遊憩育樂,為企業 經營者。其本應注意確保麗寶樂園皇冠鞦韆遊樂設施旁之平 面廣場徒步區內側走道(下稱系爭走道)路面之平整,及在 明顯處設置警示或引導標誌,或設置扶手供人攙扶,以確保 各年齡層消費者之行走安全,而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詎竟疏未為之,適伊於民國11 0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購票進入麗寶樂園遊玩並行經系爭 走道時,因系爭走道路面有突起物或不平整之狀態,致踢到 該不平整處後重心不穩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 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外側半月軟骨斷裂、右側膝部



內側半月軟骨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 費用損害3萬6,150元、自110年2月10日起計8個月之親屬看 護費用損害52萬8,000元、自110年2月10日起計10個月之不 能工作損失25萬2,500元、非財產上損害18萬元,合計99萬6 ,650元。被告提供之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上 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走道之設計或保管有欠缺,亦不法侵害伊 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購票進入麗寶樂園 遊玩,與被告成立契約,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發生系 爭事故,造成伊身體健康權受損,係屬加害給付,應賠償伊 所受上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在系爭走道跌倒受傷,然該處路面並無突 起物,亦無斜坡或階梯,無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 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定設置扶手之必要;況原告 可能因其斯時血糖濃度高達304mg/dl,引發身體不適致跌倒 ,與系爭走道之設置、保管有無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無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次原告於110年2月18日至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時,始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非 無可能係因原告運動傷害或雙膝關節退化病變所致,與系爭 事故無關。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中,注射費用3萬元非必 要費用;其亦未舉證證明有受看護必要、所需看護期間或不 能工作期間;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 ㈠被告經營其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麗寶樂園供社會大 眾遊憩育樂,為企業經營者。
㈡原告於110年2月10日下午4點許,與家人前往麗寶樂園,並購 票進入該樂園遊玩,後在系爭走道跌倒(即系爭事故)。 ㈢原告跌倒處之地點,未經設置警示、引導標誌或扶手。 ㈣原告於110年2月10日跌倒後,旋經送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診。
㈤原告於110年2月18日至萬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
㈥如原告因跌倒有受人全日看護必要,兩造同意以每日2,200元 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如原告有受人半日看護必要,兩造同意



以每日1,1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
㈦如原告因跌倒致不能工作,兩造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 0元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 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各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確保系爭走道路面之平整,及在明 顯處設置警示或引導標誌,或設置扶手供人攙扶,以確保各 年齡層消費者之行走安全,而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詎竟疏未為之,致伊因系爭走道 路面有突出物或不平整之狀態,踢到該不平整處後重心不穩 跌倒。被告提供之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發生 系爭事故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依被告陳稱:原告跌倒區域之路面本來有一些不平整,因為 麗寶樂園在山坡上,水泥地與水泥地間有伸縮縫,伸縮縫裡 有緩衝材。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有全面在該處多填補一些緩 衝材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亦主張:伊所稱突起 物,即為被告所述不平整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足見系爭走道因路面水泥地與水泥地間存有伸縮縫,其間 並填有緩衝材,衡情當有一定間隙,確非全然平整,且由被 告事後尚可在該伸縮縫內增加填補緩衝材,益顯依系爭事故 發生時系爭走道路面伸縮縫內緩衝材之填充程度,已使路面 呈現一定凹陷、高差,而有致行經該處者跌倒之虞。 ⑵再參以原告陳述:伊當時即係踢到路面不平整之地方,故整 個往前趴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而徵之原告於110年 2月10日跌倒後,經被告派遣護理師到場評估原告傷勢,護 理紀錄即記載:「…雙膝瘀青、腫痛、左眼瞼因戴眼鏡有擦 傷、額頭有著地…」,有麗寶樂園當日受傷紀錄表可憑(見 本院卷第77頁);且原告經送至李綜合醫院急診,斯時急診 病歷所附人體圖亦標示原告之前額近左側鼻樑處、雙膝處均 有傷勢,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原告有腦震盪、頭部挫傷、雙側



膝部挫傷之病徵,有李綜合醫院是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29頁)、111年11月15日李綜甲字第1110385號函檢送之急 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67至178頁)可佐,可見原告於系爭事 故甫發生時之傷勢位置,適與其主張之跌倒過程、方式相合 。是堪認原告主張:伊係因系爭走道路面不平整之狀態,致 踢到該不平整處後重心不穩跌倒,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應 值採信。被告抗辯:系爭走道無突起物云云,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經送至李綜合醫院就醫時,血糖濃度高 達304mg/dl,故原告可能係因斯時血糖過高引發身體不適致 跌倒,與系爭走道之設置、保管有無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 云,並援引前載麗寶樂園當日受傷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 77頁)。惟血糖值本即隨測量時間之不同(如飯前、飯後) 而波動,則徒憑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血糖值為若干, 尚難遽謂原告即係因處於高血糖狀況致身體不適跌倒。被告 所辯前詞,誠非可採。
 ⑷系爭走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路面之不平整狀態,有致行 經該處者跌倒之虞,且造成原告重心不穩跌倒而發生系爭事 故,悉經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因伸縮縫所致系爭走道路面不平整之程度,確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提 供之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發生系爭事故等語 ,洵可認定。
 ⑸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在系爭走道之明顯處設置警示或引導標 誌,或設置扶手供人攙扶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被告究 係依何規定應為上開設置,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原告主張:伊因在系爭走道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 被告否認。查: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比 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亦即 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 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 之認定。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有雙膝瘀青之情形,並經診斷 有雙側膝部挫傷之病徵,醫囑建議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已悉 敘如上,且有前載李綜合醫院是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跌倒,其雙膝應遭受一定 外力衝擊。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8日之110年2月18日, 旋因雙膝關節疼痛至萬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亦如前述,並有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 12年1月18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0572號函(下稱萬芳覆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原告至萬芳醫院就診之 患部,實與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部位相同。
 ⑶徵之經本院就急診時有無發現原告有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軟 骨斷裂之情狀、何以建議原告骨科門診追蹤等項函詢李綜合 醫院,據覆:原告當日急診主訴雙膝疼痛,X光片未發現骨 折情形,當日理學檢查未發現有韌帶斷裂,而X光片無法排 除,故需建議原告如有持續腫脹、疼痛、血腫及行動不便情 形,需至骨科門診為核磁共振等進一步檢查,以排除是否有 韌帶斷裂或半月軟骨斷裂情形,有前揭李綜合醫院111年11 月15日李綜甲字第111038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65頁), 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業表明雙膝疼痛,且因李綜合 醫院所為X光檢查及理學檢查無法排除有無十字韌帶斷裂或 半月軟骨斷裂之狀況,醫師評估倘原告仍有持續疼痛、腫脹 、血腫或行動不便情形,即非無韌帶斷裂或半月軟骨斷裂之 可能。再參以經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成因、與系爭事 故有無因果關係等項函詢萬芳醫院,據覆:病人於110年2月 18日初次因雙膝關節疼痛至本院就診,經診斷有系爭傷害, 可能為退化性病況(病人於本院無退化性關節炎之就診紀錄 )加上外傷後加重症狀,有萬芳覆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87 頁),益證原告縱雙膝關節原略有退化,惟係因系爭事故之 外力介入,方促使原自然老化之雙膝內部軟組織發生韌帶斷 裂、半月軟骨斷裂之病徵,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事故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原告有無雙膝 退化之體質而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傷害非無 可能係因原告雙膝關節退化病變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 ,並不可採。被告另抗辯系爭傷害非無可能係因原告運動傷 害所致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詞,尤無足取。
 ⑷被告雖又抗辯稱:原告倘因系爭事故跌倒,致有持續腫脹、 疼痛、血腫及行動不便情形,應旋至骨科門診;如傷勢嚴重 亦應急診,而非遲至110年2月18日始至萬芳醫院就診。故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左右膝蓋並無韌帶斷裂或半月軟骨斷 裂情形云云。然衡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同年月10日乃該年 度農曆除夕,依我國社會常情,農曆春節期間醫院門診通常 休診,則原告俟春節假期結束、醫院恢復正常門診後,始至 醫院骨科接受門診,誠與常情無違。被告所辯上詞,無可憑 採。
 ⒋綜上,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其提供之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
 ㈡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 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至萬芳醫院就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 含診斷證明書)計3萬6,150元。上開醫療費用中,除110年9 月15日之注射費用3萬元外,其餘醫療費用為其為治療系爭 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8至210頁),且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1 至44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⑵原告主張前揭醫療費用中之注射費用3萬元亦為必要醫療費用 等語,為被告否認。查經本院就原告支出上開注射費用之原 因函詢萬芳醫院,據覆:110年9月15日本院予雙膝施打「高 濃度自體血小板血漿治療」,因病人雙膝關節退化病變症狀 加重,有萬芳覆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而稽之萬芳 覆函前載內容(詳上㈠、⒊、⑶所示),可知原告縱雙膝關節 原略有退化,惟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方導致症狀加重, 致須注射治療,應認上揭注射費用同屬必要醫療費用。被告 抗辯:此項費用係為治療原告雙膝關節退化病變症狀,並非 必要醫療費用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醫療費用。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萬6,150元,應予准許。 ⒉親屬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2月10日起,因治療後行動不便,需專人



全日看護8個月,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52萬8,000元云云。被 告則否認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查經本院就依原告之雙膝傷 勢情形,其自110年2月10日起計8個月,有無受看護必要乙 節函詢萬芳醫院,據覆:如有看護協助生活起居,對其生活 品質能大幅提升,全日或半日均可,固有萬芳覆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187頁)。然由上開內容,尚難認原告之傷勢已達 足以影響日常生活能力之程度而須他人看護照顧。佐以萬芳 覆函就原告傷勢對其工作能力之影響,亦覆稱:受傷日起10 個月,因雙膝疼痛影響久站、久走之能力,而影響工作能力 等語,有萬芳覆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傷勢 既僅影響久站、久走之能力,益徵原告應無因傷不能自理生 活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110年2 月10日起計8個月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親屬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家管,亦偶爾至早餐店打日工補貼家用,因系 爭傷害,自110年2月10日起計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以每月 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25萬2,500元云云 。被告則否認原告於上揭期間不能工作。查經本院就依原告 之雙膝傷勢情形,其自110年2月10日起計10個月是否應休養 而不能工作乙節函詢萬芳醫院,據覆:受傷日起10個月,因 雙膝疼痛影響久站、久走之能力,而影響工作能力等語,有 萬芳覆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原告雖因雙膝疼 痛致影響久站、久走之能力,但僅係站立、走動時間不宜過 長,並非不能站立或走動,且由萬芳覆函前載內容,亦難推 斷原告傷勢對其工作能力影響之程度,或是否必須休養而不 能工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110年2月 10日起,確因受系爭傷害致長達10個月皆無法工作,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亦乏所憑。
 ⒋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自110年2月18日至同年12月 6日間,至萬芳醫院門診計11次,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30頁),就診期間非短,足見原告因身體疼 痛,且往來醫院就診治療多時,精神上應受有一定之苦楚。 次原告為國小肄業,不識字,係家庭主婦,僅偶而至早餐店 打零工,110年度有股利所得57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被



告則為國內知名樂園經營業者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0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佐(外放證物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 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之傷勢、治療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1萬6,150元( 計算式:36,150+80,000=116,150)。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6,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 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部分為同一之判決,自 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部分縱經斟 酌肯認,其得請求給付之範圍亦同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即無 庸別為論究。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 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0年2月18日 470元 本院卷第31頁 2 110年2月24日 490元 本院卷第32頁 3 110年3月3日 470元 本院卷第33頁 4 110年3月10日 470元 本院卷第34頁 5 110年3月15日 510元 本院卷第35頁 6 110年4月12日 510元 本院卷第36頁 7 110年5月10日 510元 本院卷第37頁 8 110年7月19日 560元 本院卷第38頁 9 110年8月16日 510元 本院卷第39頁 10 110年9月15日 30,470元 本院卷第40頁 11 110年12月6日 805元 本院卷第41頁 12 110年12月13日 195元 本院卷第42頁 13 110年12月13日 30元 本院卷第43頁 14 111年1月24日 150元 本院卷第44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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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