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91號
TCDV,111,簡上,91,2023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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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郭鍵洲
訴訟代理人 紀素真
汪君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莊芸懿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坤寶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
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
莊芸懿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郭鍵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莊芸懿、林坤寶應再連帶給付郭鍵洲新臺幣6萬7632元,及
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
郭鍵洲負擔百分之16,莊芸懿、林坤寶連帶負擔百分之84。
六、附帶上訴費用由莊芸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適用
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莊芸懿(下稱莊芸懿)對於
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之110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46頁民事附帶上訴狀收文章
戳所示日期)始提起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亦
應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7
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
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或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時,即
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或附帶上訴
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
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或視同附帶上訴
人。經查,原審判決判命莊芸懿應與被上訴人林坤寶(下稱
林坤寶)連帶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郭鍵洲(下稱郭鍵
洲)新臺幣(下同)11萬1069元本息後,僅莊芸懿於110年1
2月17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莊芸懿之附
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莊芸懿提起
附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附帶上訴林坤寶,爰不併
林坤寶為視同附帶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郭鍵洲主張:㈠莊芸懿於107年11月1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同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街與大墩六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
,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通過
;又林坤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路口轉
角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適當時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六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與莊芸懿所駕駛之上揭
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腦震盪
、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
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莊芸懿、林坤寶連帶給付醫療費用
機車修理費用、薪資損失、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精神
慰撫金,並按伊過失比例30%、莊芸懿、林坤寶過失比例70%
計算後,扣除伊已請領之強制保險金83萬7997元,請求莊芸
懿、林坤寶連帶給付21萬6715元本息。㈡於本院補充:莊芸
懿沒有投保保險,就伊所受損失莊芸懿應不能於本件主張
銷;縱能主張抵銷,因莊芸懿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6萬763
2元,亦應從其主張抵銷之金額扣除,故除原判決認定莊芸
懿、林坤寶須連帶給付11萬1069元外,莊芸懿、林坤寶應再
連帶給付伊10萬882元之本息等語。
二、莊芸懿、林坤寶則以:
 ㈠莊芸懿部分:
郭鍵洲所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然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
用64萬6732元、看護費用6萬9000元,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
伊主張抵銷。又其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每月5萬至6萬元,原
審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有所違誤。又伊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
是基於伊與保險公司之法律關係,郭鍵洲主張應自伊主張抵
銷之數額中扣除並無理由。
 ㈡林坤寶部分:
  依系爭車禍鑑定報告記載,伊與郭鍵洲均為肇事次因,請求
一併審認本件訴訟當事人就系爭車禍應負擔之肇責比例。
三、原審為郭鍵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莊芸懿、
林坤寶應連帶給付郭鍵洲11萬106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且就此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郭鍵洲其餘之訴。郭鍵洲不服,提起
一部上訴;莊芸懿提起附帶上訴。其等聲明分別為:
 ㈠郭鍵洲上訴部分:
 ⒈郭鍵洲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莊芸懿、林坤寶應再連帶給付郭鍵洲10
萬88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莊芸懿、林坤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莊芸懿附帶上訴部分:
 ⒈莊芸懿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莊芸懿之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郭鍵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郭鍵洲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65頁,依卷內證
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莊芸懿於107年11月16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大同街與大墩六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有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情勢;又林坤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路口轉角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內
停車,妨礙行車視線。適當時郭鍵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處時,與莊芸懿所駕駛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人車
倒地,郭鍵洲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併神
經壓迫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即系爭車禍)。
㈡系爭車禍經鑑定,鑑定結果為:莊芸懿支線道車未讓停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郭鍵洲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次因,林坤寶違規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
郭鍵洲因系爭車禍已領之強制保險金為83萬7997元。
郭鍵洲未請專業看護,係由家人幫忙看護照顧。
郭鍵洲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3萬6114元。
機車修理費3060元。
⒊薪資損失5萬2360元。
⒋看護費用9萬5200元。
⒌勞動力減損61萬9997元。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㈥莊芸懿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支出9萬852元。
⒉看護支出4萬2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㈦莊芸懿不能工作之時間為3個月(筆錄誤載為30日)。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位向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追償之金額為3萬3250元,莊芸懿所主張抵銷之金額
無須扣除此數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莊芸懿為肇事主因,郭鍵洲、林坤
寶均為肇事次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審酌
系爭車禍、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郭鍵洲
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莊芸懿、林
坤寶應連帶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至林坤寶請求本院具
體認定系爭車禍肇事三方之責任比例,然莊芸懿、林坤寶
共同侵權行為人,郭鍵洲依法本得向連帶損害賠償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故莊芸懿與林坤寶
之過失比例,僅係其等內部分擔之問題,其等仍應對於郭鍵
洲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內部分攤之過
失比例而有差別,本院亦無庸論及莊芸懿與林坤寶就本件損
害賠償債務之內部分攤比例。
郭鍵洲因系爭車禍得向莊芸懿、林坤寶請求之金額為21萬6715
元:
郭鍵洲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3萬6114元、機車修理費3060
元、薪資損失5萬2360元、看護費用9萬5200元、勞動力減損6
1萬9997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㈤),再依莊芸懿、林坤寶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之70
計算,則郭鍵洲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05萬47
12元(計算式:[136114+3060+52360+95200+619997+600000
」*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郭鍵洲已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3萬7997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扣除此金額後,郭鍵洲
向莊芸懿、林坤寶請求之金額為21萬6715元。
㈢莊芸懿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
郭鍵洲就原審認定莊芸懿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足第2至4蹠骨骨折
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852元、看護費用4萬2000元、
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又
莊芸懿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經營手工點心舖,每月收
入為5至6萬元,並以租賃契約書、市場管理費繳交通知單為
證,然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莊芸懿於108年7月10日至108年
9月9日有在健康市場擺攤,無從證明莊芸懿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其每月收入為5至6萬元。又經本院調取莊芸懿107、108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莊芸懿任何所得
資料可憑,則莊芸懿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工作
所得約5至6萬元,自難逕採。惟莊芸懿於系爭車禍發生前,
有從事市場擺攤之工作,為郭鍵洲所不爭執,莊芸懿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為有工作所得之人,每月應能取得勞動部公告之
基本工資收入因莊芸懿同意基本工資以2萬3100元計算(見原
審卷一第392頁),則莊芸懿因系爭車禍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
損害,自應以上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據此,莊芸懿所受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萬9300元(計算式:23100*3=69300
)。本件莊芸懿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5萬2152元(
計算式:69300+90852+42000+150000=352152),再依郭鍵洲
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之30計算,則莊芸懿得請求郭鍵洲賠償之
金額為10萬5646元(計算式:352152*30%=105646)。
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莊芸懿因
系爭車禍,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6萬7632元,揆諸上揭規
定,其得請求郭鍵洲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保險金,莊芸懿
主張其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是基於其與保險公司之法律關係
,不應自其抵銷之數額中扣除云云,與上開規定有悖,委無
可採,是扣除莊芸懿已領之上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莊芸懿
得抗辯抵銷之金額為3萬80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380
14)。
郭鍵洲主張莊芸懿於本件不得主張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郭鍵洲與莊芸懿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
失責任,且2人均因系爭出車禍受傷而受有損害,已詳如前述
,2人就其自身過失行為均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2人互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復無法律規定不得抵銷之情事,則莊芸懿於
原審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㈠狀(見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
)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郭鍵洲抗辯莊芸懿無任何保險
,應不能主張抵銷云云,然保險制度僅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
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社會
成員之制度,莊芸懿未投保保險,其就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
責任無從藉由保險制度轉嫁風險,而應由其自行負擔,但此
不致影響其於系爭車禍對郭鍵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自得
本件主張抵銷,郭鍵洲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從而,扣除莊芸懿得抵銷之金額3萬8014元後,莊芸懿、林坤
寶應連帶給付郭鍵洲17萬87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
8701)。
六、綜上所述,郭鍵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芸懿、林
坤寶連帶給付17萬8701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6萬7632元本息,為郭鍵洲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郭鍵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 郭鍵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郭鍵洲敗訴之判決, 暨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1萬1069元本息,為莊芸懿、林坤 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郭鍵洲上訴意旨及莊芸懿附帶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開部分郭鍵洲之上訴與莊芸懿之附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郭鍵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莊芸 懿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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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