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陳阿梅
訴訟代理人 張詩芸
被 上訴人 陳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接獲詐騙集團猜 猜我是誰電話,假扮上訴人之親友,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7萬元支付喪葬費,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 13日上午11時許匯款2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並於同日 11時43分許至郵局提領系爭款項。雖被上訴人辯稱因急於貸 款從LINE通訊軟體中與年籍不詳,自稱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邦德公司)業務陳瑋翔連絡,經陳瑋翔介紹該 公司副理趙正隆予被上訴人,因趙正隆表示被上訴人係信用 小白,需先美化帳戶,於是簽署合作協議書後,由被上訴人 提供了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郵局等 帳戶給詐騙集團,惟被上訴人所簽合作協議書中隻字未提到 借貸事項,被上訴人亦未盡查詢義務,且以來路不明之匯入 款項美化帳戶,實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 被上訴人應已預見此種不合於常情之借貸方式,實際上係進 行詐欺集團分工之可能性甚高,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 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提供帳戶供 他人匯入款項,並依對方指示自帳戶中將款項領出交予對方 指定之人,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因經濟壓力,於110年8月6日加入LINE通 訊群組詢問貸款事宜,代辦人員表示被上訴人未曾有過銀行 貸款、信用卡往來等資料,需替被上訴人提高信用紀錄,並 由集團成員自稱「趙正隆」之人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立「邦德 資產合作協議書」,稱將收取服務對價,被上訴人即依對方
要求提供包含系爭帳戶之2個銀行帳戶,供代辦公司匯款製 作金流,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交還給代辦公司指定之工作 人員。於上開合情合理外觀下,一般人均難以發現此為詐騙 集團為騙取帳戶而佈下之陷阱,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並 無任何不法之犯意聯絡,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且若非專門人士,一般人鮮少有查詢公司地址、統編之認 知及能力,遑論是查詢律師。又上訴人於接獲假冒親友之電 話後,未經查證即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係因自己之 過失誤信詐欺集團所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 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接獲詐騙集團 猜猜我是誰電話,假扮係上訴人之親友,向上訴人借款27萬 元支付喪葬費,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3日上午11 時許匯款27萬元至被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並於 同日11時43分許至郵局提領系爭款項。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7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110年8月12日,接獲詐騙集團猜猜我是誰電話 ,假扮上訴人之親友,向上訴人借款27萬元支付喪葬費,上 訴人因而於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匯款27萬元至被上訴人 申設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並於同日11時43分許至郵局提領 系爭款項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二)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因經濟壓力,上網尋找代辦貸款訊息, 並於110年8月6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活力貸」群組詢問,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瑋翔#專業貸款#」之人,介 紹自稱邦德資產副總「趙正隆」之人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 人與「趙正隆」簽立「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並依「趙正 隆」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再將匯至系爭帳戶製作金流之27萬
元款項提領、交還予「趙正隆」指定之人,以完成財力證明 等情,業據提出LINE群組專頁、對話紀錄、邦德資產合作協 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95頁)。 ⒉則觀諸被上訴人與暱稱「陳瑋翔#專業貸款#」之對話紀錄, 確實可見被上訴人有申辦貸款,並提供證件、存摺資料之情 ,與暱稱「趙正隆」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上訴人初始便表 示:陳瑋翔幫我辦銀行貸款,銀行要求我補帳戶流水財力證 明,煩請趙特助幫忙等語,「趙正隆」亦表示:我過去財務 部,協調財務抽空安排資金匯款,10點半後等我通知;檢查 身分證、存摺、印章、提款卡是否都在身上;郵政匯款人陳 阿梅;已收陳羿華,現金2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9頁 ),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其上記載:限 於銀行貸款項目;乙方(即邦德公司)提供資金匯入甲方( 即被上訴人)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資金流水證明,甲方必須 於當日、依照乙方交代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乙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堪信被 上訴人確係為申辦貸款之故提供帳戶,並將系爭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再觀諸該協議書並約定;乙方匯入甲方帳戶之 資金如有涉及法律行為,一切法律責任將由乙方負責,與甲 方無關;甲方審核過件後,必須支付乙方協議之費用8,800 元;如甲方違反本協議規定之任一事項,甲方需支付乙方20 萬元作為賠償。並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乙方匯入甲方名下 帳戶之資金,甲方無權挪用,如經查獲乙方將對甲方採取法 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及第339條背信詐欺)。以確保 乙方權益;以上協議由李怡珍律師事務所制定等語,並有律 師李怡珍用印。自上開詐欺集團之手法觀之,並非向被上訴 人索取存摺、提款卡,亦非要求被上訴人為渠等提領他人帳 戶內款項,而係以為被上訴人申辦貸款為由,間接取得被上 訴人之帳戶資料,並利用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包裹收取服務 費用及罰則等條款,取信於被上訴人,進而使被上訴人為渠 等提領帳戶內款項,確足使人誤信由他處匯入系爭帳戶之資 金,係為美化被上訴人帳戶金流之用,且被上訴人未曾交付 存摺、提款卡,亦未從中獲取利益,與一般交付帳戶幫助詐 欺,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情形不同,堪認被訴人抗辯係為 申辦貸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為美化 信用資料之說詞而提供帳戶,並將存入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等情,應屬可採,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幫助詐欺集 團之故意或過失。
⒊雖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議書內容諸多缺失,被上訴人未予以查 證,顯存僥倖之心,容任結果發生等語。惟被上訴人既非習
法之人,不諳法律用語、未察覺協議書未蓋用公司負責人小 章等,亦合於情理,且衡諸被上訴人係為申辦貸款,並非與 人交易,於不可能造成金錢損失之情形下,一般大眾通常會 降低警戒心,而缺少查證之動作;又被上訴人既認匯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為邦德公司人員匯入以美化其帳戶金流,自不疑 有他,是上訴人以片面臆測之詞,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之故意或過失,難認可取。
⒋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財產權之故意或 過失,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 害,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7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