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陳阿梅
訴訟代理人 張詩芸
被 上訴人 陳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原指定「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3時5分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5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同年4月21 日下午3時5分宣判,惟因無法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所生 之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 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