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93號
TCDV,111,簡上,293,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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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林瑞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依萱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因繼承取得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於109年5月 6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時,發現系爭土 地遭上訴人所有同段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下稱 系爭房屋)旁違法興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占有如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2日正土測字第28900號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88(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 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送達回溯5年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祖父林萬發於60幾年間即將重測前之三 分埔段197-3、197-6、197-7、197-8、197-9、197-31地號 土地分別贈與上訴人之父林英雄林英烈林英寬林英坤林英良、被上訴人之父林英芳等6兄弟(下稱兄弟6人), 其中包含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嗣於69年間,兄弟6人 共同成立萬家發建設公司(下稱萬家發公司),並各自將所 取得之上開土地出賣予萬家發公司,供萬家發公司興建房屋



,並合意興建後未使用之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惟兄弟6 人與萬家發公司間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萬家發公司 建屋完成後,兄弟6人均有向萬家發公司購屋,其中林英雄 向萬家發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並在系爭房屋旁增建系爭增建 物,並設置鐵門、防火巷,嗣再將系爭房屋及增建物移轉予 上訴人。從系爭增建物及19巷30號建物、19巷28號建物之外 圍圍牆呈直線排列,顯於興建之初即已規劃;再依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21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229292號函 及卷宗內附之69府都建建字第907~913號案卷,其中被上訴 人父親林英芳於69年4月10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 內容,足徵林英芳確實有將其所有重測前三分埔段197-31地 號土地全部供兄弟6人合建房屋,並將上開土地部分作為建 築基地、部分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之同意及事實存在。基此, 被上訴人之父林英芳既已以每坪2萬元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予 萬家發公司,萬家發公司對被上訴人即有主張合法占有之債 權存在,則上訴人自萬家發公司直接繼受或輾轉繼受上開地 上物,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自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又系爭增建物已設置逾35年,未曾有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足見被上訴人之父林英芳確實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之父 林英雄占有使用。另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一)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88(1)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拆 除前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附圖編號188(1)、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為林英雄取得系爭 房屋後增建,嗣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月15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重測前 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發現系 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188(1)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7、123、125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製有履 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1頁),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 ,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8(1)、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 上訴人就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 由上訴人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祖父林萬發於60幾年間即將重測前之三分 埔段197-3、197-6、197-7、197-8、197-9、197-31地號土 地分別贈與上訴人之父林英雄林英烈林英寬林英坤林英良、被上訴人之父林英芳等6兄弟。嗣兄弟6人同意各自 將所取得之上開土地供興建房屋之用,並合意興建後未使用 之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等語。則依訴外人林英烈於另案到 庭證稱:伊有6個兄弟(包含我),6個姊妹,其中1個哥哥 、4個弟弟,6個兄弟從長到幼為林英雄林英烈林英寬林英坤林英良林英芳。伊的土地是多少地號伊不記得, 只記得在中間。159地號土地現在是當作道路使用,當初那 塊土地是在伊名下,當初是建完房子剩下的,但是還在伊名 下。作為道路使用之部分,就是崇德六路19巷之巷道。為何 會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作為建物之基地使用,伊不清楚 。伊當兵回來就搬出去住,後來伊爸爸打電話說土地大家一 起蓋房子好不好,伊說好,房子都蓋好了,房子伊分1間, 剩下的土地供道路使用,中間的事情伊都不清楚。伊就是土 地合建而已,伊沒有收到萬家發建設公司的土地款項,伊就 是建好後分到1間房屋,伊的土地剩餘部分作為道路,還有1 小塊崎零地。伊爸爸跟其餘兄弟應該是有先講好,才叫伊一 起。伊爸爸問我是否願意土地合建時,其餘兄弟都在場,是 很久以前的事情了,民國幾年伊不知道,伊爸爸問伊的土地 可不以跟其他兄弟的土地全部一起合建,伊說可以,其餘兄 弟坐在旁邊,沒有說話,只有伊沒有跟父親、兄弟住在一起 ,伊是當完兵回來就自己出去外面自己住等語。及訴外人彭 秀菊於另案到庭證稱:崇德六路19巷上面應該是會有林英坤



的土地,為何巷道上有林英坤名字伊也不知道,伊嫁來是種 田,紅線框起來的部分,都是田地,後來才編到住宅區,這 土地就是6兄弟各分到一部分,後來6兄弟分到的田地合建。 紅筆框起來範圍之土地,是伊公公林萬發在60年間贈與給包 含林英坤在内之6個兒子取得。就是土地一起合建。當時土 地是否有出售給萬家發建設公司,以及是否有從萬家發建設 公司拿錢,伊都不清楚,伊沒有管事。那間房子以前是林英 雄的,現在是林瑞標在住的,增建物是大伯林英雄他們建的 ,但是何時建的伊不知道,建該增建物時有無跟其餘兄弟打 招呼或有無經過其餘兄弟同意,伊不知道。房屋建好,有一 段時間,才建增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69頁),核與 上訴人所述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簿、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97至225頁、第295至317頁),並經本院調 閱臺中市政府69中工建建字第907至913號建築執照(含使用 執照70中工建使字第299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復主張由系爭增建物及19巷30號建物、19巷28號建物 之外圍圍牆呈直線排列,顯於興建之初即已規劃;再依被上 訴人父親林英芳於69年4月10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 載內容,足徵林英芳確實有將其所有重測前三分埔段197-31 地號土地全部供兄弟6人合建房屋,並將上開土地部分作為 建築基地、部分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之同意及事實存在。又被 上訴人之父林英芳既已以每坪2萬元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予萬 家發公司,上訴人自萬家發公司直接繼受或輾轉繼受上開地 上物,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自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且系爭增建物已設置逾35年,未曾有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足見林英芳確實同意將系爭土地供林英雄占有使用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⑴依土地使用同意書正面係記載:「茲有林英雄林英烈林英坤林英良林英寬林英芳等6人,擬在下列土地 建築2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七棟業經林英良等人完全同意, 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同意使用土地 面積:全部」,及其後附有圖說(見原審卷第315、317頁 ),是該同意書僅同意提供該土地供作如建造執照卷內圖 說所示之使用,即將土地其中一部分供作興建建物之用, 其餘部分則屬作法定空地及私設道路之用,並未同意就整 筆土地全部均供興建建物。且依上開圖說並無系爭增建物 ,可知林英芳出具同意書同意興建建物範圍並未包含系爭 增建物,從而,僅由林英芳曾出具同意書,尚不足證明林 英芳同意林英雄得占用附圖編號188(1)部分土地。  ⑵再依訴外人彭秀菊於另案證稱房屋建好後一段時間才建增



建物等語,復無證據證明林英芳有同意林英雄於附圖編號 188(1)部分土地興建系爭增建物,自不能僅以林英雄事後 自行興建系爭增建物時與別墅建物圍牆面臨巷道位置切齊 ,即推定上訴人屬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⑶另被上訴人既否認林英芳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萬家發公司 ,且依訴外人林英烈於另案證述,亦表示未曾收受萬家發 公司買受土地價金等語,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已出售予萬家發公司,上訴人自無從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 係主張自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⑷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林英雄及上訴人雖於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增建物多年,被上訴人及其父林英芳未積極請求渠等拆 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然依上開說明,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外,僅能解為單純之 沉默,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及其父林英芳有默示同意上訴 人或林英雄使用系爭土地。
⒊基上,上訴人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 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應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 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 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此項房屋之租金 應受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者,須以土地及其建築物兩者之申 報總額為其計算標準(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地段鄰近昌平路2段,作 為住宅使用,附近有松竹國小、市場、公園、診所,交通及 生活機能便利,然系爭土地大部分供為系爭巷道使用,且四 周住宅非新,有卷附之現場相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 審卷第123、125、13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 妥適,是原審判決依此計算起訴前已屆至相當租金之利益為 360元,及命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6元,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原審判決之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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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