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霍竹芸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洺亨(原名郭明風)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25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8年5月6日簽署如原審卷第27- 29頁甲證1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為離 婚登記,被上訴人並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108年5 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 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9年司票字第369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系 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給付及懲罰性違約金之 給付,而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20日起迄今,雖未依系爭離婚 協議書第4條,給付上訴人贍養費每月22,000元,惟系爭離 婚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按月給付之贍養費為定期金之給付, 並非贍養費總額確定之分期給付,又定期給付僅至135年1月 止,是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係隨時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故 已發生之定期金當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者為792,000元,被上 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未給付金額並未逾上開 已預付之金額。再者,上訴人雖稱原審所判1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過低等語,然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已詳加審酌被上訴人 自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起至109年2月間仍有依約給付,及綜 合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客觀事實,而為認定,原審認定之金 額核屬妥適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
: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95 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95號 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就超過違約金5萬元部 分不存在【原審聲明原記載為「就超過5萬元之違約金」部 分不存在,業經本院確認其真意為「就超過違約金5萬元」 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14頁】。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 聲明敗訴及備位聲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 不利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及於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勝訴部分,其餘部分業已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包含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之 贍養費、第7條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合約義務。 關於贍養費之部分,原審判決雖認定系爭本票僅就到期贍養 費792,000元之債權存在,其餘未到期之贍養費債權不存在 ,然系爭本票係供為含贍養費債權在內之各項契約給付義務 之擔保,且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可知,所謂135年應 指135年12月底而言,系爭離婚協議書自108年5月6日簽立起 至135年12月31日期間之贍養費債權均於簽立時起即存在, 僅是請求權陸續到期而已,則該債權皆確實存在且尚未受償 ,仍屬確定存在之債權,並非債權不存在,該債權既俱為契 約之給付義務而同屬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則於被上訴人清償 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及所擔保之各該履行義務之目的顯 然未消滅,自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問題。關於懲罰性違約金 之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已放棄違約 金酌減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顯違 反禁反言原則,退步言,縱認違約金應予酌減,參諸被上訴 人支領之年俸高達7、80萬元,卻對每月22,000元之贍養費 故不履行長達2年餘,此等情況對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所造 成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相較於4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約定絕不為過,原審判決認定應酌減至1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顯然過輕。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 認為系爭本票並無無效或被上訴人主張得撤銷之情形,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 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認 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贍養費、懲
罰性違約金共計892,000元,而系爭本票係擔保此債權所簽 立,故系爭本票於超過892,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為上訴人部分 敗訴之判決。即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及備位聲明確認逾 3,108,000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業據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2頁): ㈠兩造前為配偶關係,育有一子郭昊安為107年9月19日生,現 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㈡兩造於108年5月6日簽立如原審卷第27-29頁甲證1之離婚協議 書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為離婚登記,被上訴人並同時簽發 發票日為108年5月6日、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 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9年司票字第369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㈢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每月10日前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 贍養費22,000元,約定給付期間自108年5月6日簽立日起至1 35 年止。被上訴人自109 年2 月20日起迄今,皆未給付贍 養費。
㈣被上訴人前以系爭離婚協議書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等為由, 對上訴人提起另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婚字 第3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7號民事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5月6日簽立如原審卷第27-29頁甲證1之離婚協議 書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為離婚登記,被上訴人並同時簽發 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108年5月6日、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 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司票字第369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確定在案;又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給付義 務及懲罰性違約金,自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直至被 上訴人提起另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之前,被上訴人均有 按月給付上訴人22,000元之贍養費,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2 月20日具狀提起另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是被上訴人最 遲自109年2月20日起即未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贍 養費,其所為已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等情,有系爭離 婚協議書、本院109年司票字第3695號裁定、系爭本票、被 上訴人原審準備書(一)狀、109年2月20日被上訴人家事起
訴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2、65、107、131 、1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172、214 頁),堪認屬實。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 意即日起至135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方(即上訴 人,下同)贍養費22,000元,其給付方式為乙方應將前開贍 養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內。前開定期金之給付,乙方如 遲誤一期,其後之十二期(包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見原審卷第27、151頁)。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條載明 :「乙方應簽發未載到期日之400萬元之本票作為本協議書 擔保,並授權甲方得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依法行使票據上 權利,甲方於乙方完全清償時應返還本票,乙方如違反本協 議書約定,願另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予甲方,乙方 並放棄主張違約金酌減之權利。並授權甲方得隨時自行填載 本票到期日,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且同意甲方聲請本票裁 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是如前所述,今被上訴人既 已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未按月給付被告22,000元之 贍養費,則上訴人自得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並要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均在系爭 本票擔保範圍內。
㈢承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享有 之贍養費債權,係按月計算至135年止,惟因系爭離婚協議 書第4條約定之給付期間末期,僅記載年份,未載明月、日 (見原審卷第27頁),是給付期間究止於何月何日,兩造當 初未予以明確約定至明。酌以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法理, 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之意旨(見本院卷第2 01、202頁),本院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所謂之「135年 」,應推定為「135年7月1日」之意,故自被上訴人未給付 之月份即109年3月起算(見原審卷第107、127頁),以兩造 約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之方式計算後,至135年7月1日止, 期間共計316個月,合計贍養費債權總額為6,952,000元(計 算式:316月×22,000元=6,952,000元)。 ㈣雖上開贍養費債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因被上訴 人遲誤一期,導致其後之十二期(包含遲誤該期)視為到期 等語,可認十二期以後之部分因未屆清償期,而無請求權。 惟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 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 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贍養費債權仍屬存在,且債權總額為6,952,000元,此與
「清償期屆至與否」及「得否請求」等,係屬二事。故被上 訴人主張:遲誤當期起算十二期以後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 故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贍養費部分之債權6,952,000元,於扣除 截至112年2月止、已執行受償之545,25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後,尚有6,406,750元(計算式:6,952,000-545,250=6,4 06,750)之債權未受清償,該債權金額遠逾系爭本票400萬 元之票面金額,則系爭本票自無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可言, 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400萬元均屬存 在等語,乃屬有理。至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懲罰性違約金債 權金額已無審酌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因目前被上訴人尚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示之 贍養費金額,於扣除已執行之費用後,仍有600萬餘元,超 過400萬元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是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仍 有400萬元全部之票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於逾892,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容 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
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4,000,000元 郭明風(現名甲○○) 乙○○ 108年5月6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