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陳炤如(即陳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陸寶安
陳照朱
被上訴人 張承易即張嘉傑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中簡字第22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亦得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陳國華於民國111年7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國彰、陳照朱已拋棄繼承,僅陳炤 如仍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及相關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75至179頁、185至201頁 、第209至2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 3395號卷核閱無訛,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裁定命陳炤 如為陳國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17至2 18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臺中市南 屯區環中路慢車道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
環中路與龍富八路之閃光黃燈號誌禁止左轉交叉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不慎撞擊其前方由原上訴人陳國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陳國華人、車倒 地,並因此受有左髕骨骨折、左側膝部、左側足部及右側踝 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 。
㈡陳國華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943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陳國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外送員 ,每日收入為1400元,因系爭傷害受有1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害,爰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0萬5600元(計算式:1400×28× 18=42萬8400元)。
⒊機車修理費用:1萬4200元。
⒋日後開刀費用3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陳國華事故時任職於餐飲業,擔任外送人員, 每月收入約5萬元,因所受傷勢非輕,另被上訴人將賠償事 宜推諉於產險公司,對陳國華所受傷害置之不理,為此請求 賠償慰撫金11萬9257元。合計上開請求共90萬元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國華騎乘系爭機車由黎明路沿環中路左轉 龍富八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致與被上訴人 車輛發生碰撞致受有系爭傷害,陳國華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 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數額如原審判決所示等語 ,資為抗辯。
三、陳國華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原審為陳國華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國華 93,783元本息,並駁回陳國華其餘之訴。陳國華對其不利判 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6,2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9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37分許,駕駛被上訴人車 輛,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內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環中路與龍富八路閃光號誌禁止左轉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陳國華騎乘系爭機車,同向在被上 訴人右側慢車道行駛而欲左轉,兩車不慎發生系爭事故,致 陳國華受有系爭傷害。(陳國華稱其未到該路口,在路口前 約40公尺就左轉)
⒉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10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⒊陳國華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9年9月12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急診,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並內固 定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5日出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 養2個月,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3萬0,943元。 ⒋陳國華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4,200元之損害。 ⒌陳國華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萬9,152元。 ㈡爭點:
⒈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何?
⒉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使陳國華受有系爭傷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於上開時、地,因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之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致陳 國華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又被上訴人因 此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陳國華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現場圖、錄影畫面、機車受 損照片及系爭機車修復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第
73至76頁、第97頁、第11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上開案卷(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全卷、訊問筆錄)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查陳國華固主張其在駛至系爭路口前40公尺處已左轉,事 發時其係沿環中路慢車道之內側車道直行,遭被上訴人自系 爭機車後方撞擊云云,然陳國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事發 現場接受員警詢問時稱:我由黎明沿環中慢車道外側車道要 左轉龍富八路,有開方向燈,慢慢左轉,突然左側遭碰撞等 語(見偵卷第39頁),已自承係駛至系爭路口時方左轉,致系 爭機車左側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陳 國華原騎乘系爭機車沿環中路慢車道外側車道(即被上訴人 之右前方)直行,其駛至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時,系爭機車 仍在慢車道之外側車道,於系爭機車及被上訴人車輛前輪均 已駛過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後,系爭機車始向左偏至行駛於 內側車道之被上訴人車輛右前方,致被上訴人車輛撞擊系爭 機車左側踏板至車身處等情,有本院勘驗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9至257頁),核與陳國華前開警詢陳述情節相符,是 陳國華騎乘系爭機車沿環中路慢車道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 路口貿然左轉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堪 以認定。陳國華猶主張上開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均遭偽造,其係直行時遭被上訴人車輛自後方 撞擊云云,殊難採信。綜上,被上訴人確因違反前揭注意義 務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陳國華所受之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前開所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陳國華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 屬有據。
㈡陳國華就系爭事故,所受之總損害金額為16萬3,127元: ⒈陳國華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費用及所受損失如不 爭執事項⒊至⒋所示等情,業據陳國華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估價單為 證(見原審卷第97、115、119、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19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實在。 ⒉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陳國 華受有18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97、115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係記載: 「患者因患上述原因,於民國109年9月12日至本院急診,同 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並內固定手術治療,建議使用自費人工去 礦化骨人工物,於109年9月15日出院,術後宜休養2個月」
等語,足認陳國華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09年9月12 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加計2個月,是上訴人請求不能工 作之期間應以2個月又4日為有理由。又查,上訴人雖主張陳 國華日薪應以1,400元計算,並提出手機截圖1紙為憑(見本 院卷第43頁),惟該截圖僅有日數及金額,無從確認係陳國 華工作薪資資料,縱使該截圖所示確屬陳國華所得情形,然 僅有一週,尚無法逕認陳國華每週均有相同收入,再上開截 圖內容亦無法得出陳國華日薪達1,400元之事實,是陳國華 既未提出薪資單或其他具體之薪資資料以資佐證,則本院認 宜以每月勞動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計算其薪資,被上訴人就此 亦不爭執,則以109年9月12日事故當時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 為2萬3800元計算,堪認上訴人請求陳國華因本件車禍受傷2 個月又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萬773元【計算式:(23,80 0元×2月)+(23,800元×4÷30)=47,600元+3173元=50,773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日後開刀費用3萬元:查上訴人主張此情,迄至本院辯論終結 前未曾提出經醫師認定日後有進行手術之必要及其項目、費 用等情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揆諸首揭說明 ,不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 償此部分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陳國華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 衡情可認陳國華之身體及精神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審酌陳國華係從事餐飲外送業,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10 8年、109年總所得分別約為233元、8,883元;另被上訴人為 大學畢業之學歷(見原審卷第53頁),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 ,108年及109年總所得各約為40萬餘元及48萬餘元等情,有 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又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所致陳國華受傷之程度非微 ,及陳國華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當予駁回。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陳國華因本件事故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即醫療費用3萬093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0773元、機車修 理費1,42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應為16萬3,127元 (計算式:30,934元+50,773元+1,420元+80,000元=16萬3,1 27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總額為8 5,037元:
⒈陳國華就系爭事故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參照)。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機慢車兩段左( 右)轉標誌「遵 20」 、「遵 20.1」 ,用以告示左(右) 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 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 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 )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 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②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陳國華於系爭路 口貿然左轉所致已如前述,而系爭路口設置有機車兩段左轉 之標誌,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55頁 ),機車駕駛人應依規定進行兩段左轉,足認陳國華騎乘系 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逕行違規左轉,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至明,是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上訴人 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陳國華之系爭 機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為11萬4,189元 (計算式:16萬3127元×70/100=11 4,18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萬9,152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強制責任險匯款存摺明細 影本1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35頁),是上開款項自應於本件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 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萬5,037元(計算式:114, 188元-29,152元=85,037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50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於上開 範圍內,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 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