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王阿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消
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
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內僅表明對本院111年度消
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認原審適用法律及認定事
實顯然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狀容後另
呈等語,並未表明對於該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法核定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
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
,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96萬8202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54元;如非全部上訴,應依據上訴可
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及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
補正後上訴狀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
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