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綠世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禎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徐珍浩
訴訟代理人 胡伯安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吳宜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宜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8,75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宜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62萬元為被告吳宜澄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吳宜澄以新臺幣185萬8,7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珍浩、吳宜澄就被告徐珍浩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徐珍浩住宅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 9年9月17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吳 宜澄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21萬 3,100元,被告徐珍浩按工程進度表給付分期工程款予被 告吳宜澄。被告吳宜澄於110年7月間將部分工項轉包予原 告,原告施作地樑結構工程項目後,向被告吳宜澄請款11 6萬元,因被告吳宜澄施欠,原告才於110年9月底、10月 初向被告吳宜澄口頭解除轉包契約。嗣系爭工程延宕,被 告2人乃於110年10月初一同委託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契約後 續工程項目,原告乃依約向被告徐珍浩報告施工進度,被 告徐珍浩亦承諾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2樓樓板查驗完成後,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向被 告請求給付第一期中期款185萬8,753元,被告二人竟互相 推諉,拒不給付。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 第1項承攬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上開第一期中期款185萬8,7 53元,若認系爭契約難認係被告2人所共同委託,備位請
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徐珍浩請 求上開第一期中期款185萬8,753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85萬8,753元,及自111年8月12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徐珍浩:
1.被告2人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徐珍浩為定作人,被告吳宜 澄為承攬人,原告與被告吳宜澄另就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有 承攬關係,原告為次承攬人,被告徐珍浩否認與原告間承 攬關係存在,被告徐珍浩與原告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 被告徐珍浩係基於與被告吳宜澄間之承攬關係受領系爭工 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2.被告徐珍浩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負責人之配偶即被告吳宜 澄,並在被告吳宜澄招攬、吹噓工程技術下,簽訂系爭契 約,但被告吳宜澄怠於履約,除施工及管理有多項缺失外 ,各階段工作均嚴重遲延,截至111年6月7日被告徐珍浩 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僅施作至一樓頂板之結構工 程,同年4月應施作「二樓地板配管、鋼筋組立、灌漿」 等工程,遲未見施工,被告吳宜澄遲延工程總日數高達38 5日、進度落後達70%以上,原告負責人與被告吳宜澄應是 為脫免合約責任,詐騙被告徐珍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宜澄:對原告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125頁)。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被告徐珍浩、吳宜澄就系爭工程於 109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吳宜澄承攬系爭工 程,工程款總額為1,921萬3,100元。(二)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延宕,被告2人乃於110年10月初一同將 系爭契約交付原告委託原告依約繼續施作,原告向被告徐 珍浩直接報告施工進度,被告徐珍浩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是否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2樓樓板查驗完成,依系爭契約被告徐珍 浩應給付第一期中期款185萬8,753元;被告否認。原告主 張是否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徐珍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工程2樓樓板查 驗完成未給付第一期中期款185萬8,753元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款185萬8,753元;被告徐珍 浩抗辯原委任關係為被告徐珍浩為定作人,被告吳宜澄為
承攬人,原告為次承攬人,依各自之法律關係為給付及受 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何者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吳宜澄另將部分工項轉包予原告,於原告施 作後向被告吳宜澄請款,因被告吳宜澄拖欠,遭原告解除 轉包契約;被告徐珍浩答辯,綠世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即是被告吳宜澄,無所謂轉包。何者可採?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吳宜澄於 本院審理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5頁),自應依 上開規定,為被告吳宜澄敗訴之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5至126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 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被告徐珍浩與被告吳宜澄就系 爭工程於109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吳宜澄承 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為1,921萬3,100元等情,爰堪認 定。另原告自承為被告吳宜澄之下包商,此部分兩造亦未 爭執,同堪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其業於110年9月底、10月初向被告吳宜澄口頭 解除轉包契約,被告2人另於110年10月初一同委託原告繼 續施作系爭契約後續工程項目,原告乃依約向被告徐珍浩 報告施工進度,被告徐珍浩亦承諾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等 情,查,就上開事實,原告所提的證據乃是原告方就系爭 工程之負責人與被告徐珍浩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343頁),其中:
1.系爭對話紀錄載:「(原告方就系爭工程之負責人Minche n Wu,以下簡稱A;被告徐珍浩,以下簡稱B)A:真的很 討厭吳先生(指被告吳宜澄),大家在幫他,他還自以為 是,那為工地的清潔,是工人能的事,剛剛我在現場罵他 。我跟他說自己要去看,衛生部分我可以叫工人去,但你 必須自己去帶。現場動線不好,自己就要常常在哪裡,有 問題才能第一時間處理。B:對啊。」、「A:託運車出問 題,改明天早上八點到,吳先生一直念,聽了就一肚子火 ,天下怎麼有這樣的人,已經沒有賺錢的情況在幫忙了。 B:是他要聯絡好的不是嗎?怎麼會唸你呢?A:自己不聯
繫我幫他聯繫還有臉在那邊念,氣死我。…A:我人在工地 裡面等,大家就會趕快把東西疊好,這樣的基本道理吳先 生會不知道嗎?」、「A:希望這次能順順利利的完成。B :我也很希望。A:不然這樣調度我也很累,前幾天遇到 你委託幫忙的人,他以為我是有利潤的,我直接表明我是 出錢出力的幫忙而已…吳先生完全是置身事外。B:錢都他 拿走的,工程也是他延宕的,還這麼不負責任。A:我真 的很生氣,現場一個小小的問題,我15天前就跟他說了, 星期六還告誡他儘速處理,結果下午還是停工了。…A:吳 先生沒處理,好有臉跟我說模板說要幫他,沒處理也要接 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44頁),對話中,原 告方現場負責人明白表示原告同意繼續施作是在幫被告吳 宜澄,且被告吳宜澄應在現場聯繫廠商並指揮工人,被告 徐珍浩亦同意被告吳宜澄應負起責任。是由上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吳宜澄仍為雙方所認可系爭工程負責人或現場 工地之主管,且由被告吳宜澄可以「念」原告方現場負責 人之情可知,被告吳宜澄非無指揮原告方現場負責人之權 限。
2.系爭對話紀錄載:「B:鋼筋不是前兩天就要來了嗎?那 我付錢的時間點是什麼時候?我要準備錢。A:你灌漿後 支付。…B: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對話中,被告 徐珍浩就支付工程款方面確實是向原告方現場負責人詢問 時間點,原告方現場負責人也能直接告知時間點,則原告 所主張被告徐珍浩曾同意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乙情,實非 毫無所據,惟此時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是存在於被告徐 珍浩與原告之間,還是仍然是存在於被告徐珍浩與被告吳 宜澄之間,只是付款對象改約定為屬下包商之原告,仍待 原告舉證。
3.系爭對話紀錄另載:「A:已經確認鋼筋15日進來,目前 再確認時間的天數是幾天,就是您付款的時候。B:基地 勘驗報告,要請吳先生(然被告吳宜澄)準備好喔!我跟 他講很多次了,他說沒問題。A:他已經準備好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此部分之對話,原告方現場 負責人雖告知被告徐珍浩付款之時點,惟被告徐珍浩實仍 係以對抗被告吳宜澄之事由,告知原告方現場負責人應為 對待給付即提出基地勘驗報告,而原告方現場負責人亦回 復被告吳宜澄業已準備好基地勘驗報告了,由此可知,被 告徐珍浩就與原告間之關係,其主觀上之認知,確實仍係 以與被告吳宜澄間之系爭契約為據,故被告徐珍浩以對抗 被告吳宜澄之事由,對抗原告方現場負責人;而由原告方
現場負責人之上開回覆,亦不無承認雙方仍以原來被告徐 珍浩與被告吳宜澄間之系爭契約為據,被告吳宜澄應為對 待給付,而非原告與被告徐珍浩另有承攬關係存在。 4.系爭對話紀錄載:「A:浴室吊管的部分會有追加款項喔 …B:跟吳先生追加,他當初說一毛錢都不會增加的,全包 了。A:這部分是建築師變更的。…方便吳先生幾點過去跟 你收款。合約範圍內的圖說是不會追加,之外的你理當給 他。…B:他地基的部分就追加了40萬元,把我當提款機。 A:這部分我是不知道的,…下課時間我請他(然被告吳宜 澄)過去。」、「你跟吳先生款項還沒處理好嗎?B:還 沒。A:這樣我後續如何用?我如何協助你們完成它?…B :我付他的30%就是含稅價,既然是含稅價他就必須要開 發票給我,這是我去問過國稅局的,否則我可以跟他一起 去國局問看看。…A:蓋房子跟買東西是不一樣喔,這點你 要釐清楚。B:還是哪一天可以一起去找國稅局問看看。A :因為廠商是屬於營造商的下游。下游開給上游,上游再 開給你。B:我不知道你們之間任何人的關係,我也不知 道你的薪資付給誰?你的材料費付給誰,我只知道我錢付 給吳先生他就必須開發票給我。B:當初一樓開始施作是 你同意直接付款給我,我才幫忙代叫工人去施作的。…B: 我不會為難你,我只要吳先生出來負他應負的責任。…等 他開好發票,我都好配合,叫他開發票會這麼難嗎?…我 付款也是為了下一期的工程預付的,他不能說一句沒錢就 沒有責任了,而且,這一期的預付款我也付了100萬了, 他的發票要先給我啊!我又沒說不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46至49頁),此部分之對話,就追加工程款方面被告徐 珍浩仍以其與被告吳宜澄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對抗原告,原 告並未否認,僅是稱前段不知情,後段要看系爭工程之範 圍,超過系爭工程範圍之追加工程,仍應付款給被告吳宜 澄,更稱要請被告吳宜澄去向被告徐珍浩說明並取款,由 此可知,兩造均承認仍依系爭契約履行,而依系爭契約, 被告徐珍浩就追加工程付款之對象,依原告之用語「理當 」為被告吳宜澄。另就上開付款方面之對話,原告對於被 告徐珍浩預付100萬元工程款項部分仍應由被告吳宜澄開 立發票乙事,全無否認,僅是要求被告徐珍浩應依承諾直 接付款予原告,且更明白承認原告僅是下游商開發票給上 游營造商即被告吳宜澄,再由上游營造商即被告吳宜澄開 立發票給被告徐珍浩。由此足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仍 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雙方仍為被告徐珍浩及被告吳宜 澄,僅是更改付款對象,由被告徐珍浩付款予被告吳宜澄
改由被告徐珍浩直接付款予下包商即原告,而發票仍應依 系爭契約,由被告吳宜澄開立予被告徐珍浩。至原告雖另 主張於110年9月底、10月初向被告吳宜澄口頭解除轉包契 約,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實可得知,之後經三方協議,原告 應是仍同意以下包商之身份「協助」、「幫忙」(上開對 話用語)完成系爭工程,較合於真實。
5.再參以系爭對話紀錄載:「A:如果擔心付款吳先生的問 題,我有跟他說過,付款方式你們雙方拿合約書來我這檢 討好了,修改付款方式。…B:好,我付的款項可以去銀行 信託嗎?這樣你就不用擔心拿不到錢了。A:我是要匯款 給工人的,你到底在擔心什麼,我以經幫你代墊很多錢了 。B:我有先預付100萬給吳先生了,您請他先拿出來付工 資,我在上課不方便出去。…A:你跟吳先生解約,也沒有 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上開對話紀錄 ,原告明白表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仍為系爭契約,被 告徐珍浩如欲解約,對象是被告吳宜澄,三方僅是後來口 頭協議系爭契約付款對象改為直接付款予原告,然原告與 被告徐珍浩間並不存在新的承攬契約。至此,原告與被告 徐珍浩間並不存在系爭工程的承攬契約,原告僅是被告吳 宜澄之下包商,實屬可認無訛。
(四)原告與被告徐珍浩不存在口頭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以其 與被告徐珍浩間口頭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徐珍浩給付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自屬無據,又原告僅是系爭工程經協 議後約定之付款對象,並非系爭契約之權利人,亦無從以 系爭契約主體之身份據以向被告徐珍浩請求給付工程款。 又被告徐珍浩受有系爭工程之利益係基於系爭契約,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便被告徐珍浩與原告間無直接之契約 關係,系爭工程於三方協議後,實質上為原告所施作,仍 不影響被告徐珍浩受有系爭工程之利益係基於系爭契約,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宜澄對原告之訴為認諾之表示,自應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原告對被告徐珍浩之訴部分,原 告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告 徐珍浩給付工程款185萬8,753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請求被告徐珍浩返還185萬8,753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均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吳宜澄之訴為有理由、對被告徐 珍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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