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
原 告 葛柔昕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陳暖暖
葛宗龍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葛芳如
葛冠汝
張葛美足
葛坤淋
張宥勝
張吻藝
張立杭
張維任
葛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98號
,其後改分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葛宗龍應返還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元予被繼承 人葛紀罔市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案 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爭 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
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 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 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 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於確定後不待為分割登記, 即生消滅當事人間共有關係,形成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形 成力,自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 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 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共 有人僅得依和解內容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為債權契約關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本件兩造固曾 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就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成立和 解(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7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 錄),惟既尚未依該和解筆錄辦妥分割登記,自不生喪失共 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其後該和解筆錄因附表一編 號2、4土地遭法拍,已陷於給付不能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110年度司執字第59783號卷無訛(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 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是共有人 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分割遺產,合先敘明。貳、除被告葛忠龍、葛芳如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原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經繼承及再轉繼承後,現由兩造公同共有,即 兩造現係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繼承 人葛紀罔市88年6月19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原為配偶葛秋烟 、子女葛坤忠、張葛美足、葛坤淋、葛美華、葛芊惠六人; 其後葛坤忠於96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葛坤忠之配偶及 子女即附表二編號1至5之人;又葛秋烟於97年6月22日死亡 ,其繼承或代位繼承人為附表二編1、3至7、12及葛美華; 又葛美華於103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8至11 之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
二、因被告葛宗龍曾以附表一編號2、4之土地於99年4月9日為大 甲區農會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繼承人雖曾於103年間就附 表一所示遺產簽立系爭和解筆錄達成和解,惟在依系爭和解 筆錄辦理分割登記前,因被告葛宗龍未能遵期清償債務,附
表一編號2、4之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經拍定金額為438萬 元,上開協議陷於給付不能,強制執行結果扣除大甲區農會 受償之46萬7,235元及執行費用9,415元,共47萬6,650元(計 算式:46萬7,235元+9,415元)後,尚餘390萬3,350元應發還 給兩造。而被告葛宗龍因此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致全體繼 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葛宗龍返還利益即上開47萬6,650元予全體繼承人。三、再附表一編號2、4之土地經前開強制執行並拍定在案,遺產 存續型態轉換為法院應發還予兩造之390萬3,350元及被告葛 宗龍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給兩造之47萬6,650元,仍為公同共 有,是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現存遺產如附表三所示。四、而兩造對於上開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 51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前開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遺產,分割方法如家事起訴狀附 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即下列聲明所載。
五、並聲明(111家繼簡字第98號下稱本院卷一,參見本院卷一第 13頁、卷二第11頁):
㈠被告葛宗龍應返還新臺幣476,650元予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2遺產,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就所遺如附表三編號 3、4之遺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應分比例分配。
貳、被告葛宗龍答辯意旨略以:
一、父親葛坤忠於96年5月6日過世後,葛坤忠之繼承人已於96年 6月25日就葛坤忠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96年協議), 由被告葛宗龍繼承父親葛坤忠名下800、802 之1地號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2、4),之後土地登記於被告葛宗龍名下,被 告葛宗龍才能拿去借錢,被告葛宗龍不知道上一代的事情, 故這部分被告葛宗龍不用賠償或返還。又103年之系爭和解 筆錄無法取代96年協議,因被告葛宗龍並未授權葛坤淋為10 1年家繼訴字第570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故被告葛宗龍不受 系爭和解筆錄拘束,本件應依96年協議及系爭和解筆錄辦理 繼承登記,不應登記為公同共有(參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 答辯狀)。
二、另799、801地號(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要原物分割等語置 辯。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62頁反面及第27、29頁,該 答辯狀㈡所稱之附表四編號1、2、3遺產,即本判決附表三編 號1、3、4遺產):
㈠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駁回。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遺產,除葛 坤忠之應繼分部分應依協議由被告葛宗龍取得,其餘按附表 二編號6至1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遺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遺產, 依答辯狀㈡之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64頁)所示分割方法為分 割。
參、被告葛芳如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 方案等語。
肆、除被告葛宗龍、葛芳如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繼承人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除 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0至47頁、62至88頁),並參 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2、4土 地,因係葛秋烟偽造文書而取得移轉登記,應塗銷登記回復 為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所有登記,有上開民事判決(本院卷 二第13、1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至48頁), 是附表一編號2、4土地自亦應屬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遺產,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葛宗龍以 附表一編號2、4之土地為大甲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479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並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59783號強制執行,拍定金額為438萬元, 扣除大甲區農會受償之46萬7,235元及執行費用9,415元,共 47萬6,650元(計算式:46萬7,235元+9,415元)後,尚餘390萬 3,350元等情,有該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及計算結果彙總表可佐(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被告 葛宗龍對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至被告葛宗龍雖辯稱:於96年間繼承父親名下之附表一編號 2、4土地,不知道上一代事情,故不須返還款項云云,惟附 表一編號2、4之土地既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 認定因係葛秋烟偽造文書而取得,應塗銷登記回復為被繼承 人葛紀罔市之所有登記,有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等可佐(本院 卷二第13、14頁),已如前述,該附表一編號2、4土地原應 屬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遺產,竟遭被告葛宗龍之債權人予以 拍賣而清償被告葛宗龍之借款,被告葛宗龍受有利益,致被 繼承人葛紀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復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葛宗龍自應就其所受利益,即因該強制執行而清償大甲 區農會之款項及執行費用合計476650元予以返還被繼承人葛 紀罔市之全體繼承人,至葛坤忠之繼承人是否有協議分割葛 坤忠之遺產,均無礙附表一編號2、4之土地應係被繼承人葛 紀罔市之遺產之認定,是被告葛宗龍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從而,被告葛宗龍因此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被繼承人葛 紀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難認被告葛宗龍受有債務清 償47萬6,650元之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葛宗龍返還47萬6,65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 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 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 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
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 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原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已如前述,又本 件兩造就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 被告張宥勝、張立杭、張維任、張吻藝為該案被告葛美華之 繼受人)雖曾達成分割遺產之和解,即如系爭和解筆錄所示 ,惟承前所述,本件如附表一之遺產已現實存在如附表三( 即其中附表一編號2、4之遺產經法拍後,現實改為如附表三 編號1、2),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以遺囑禁止遺產之 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再轉繼承人之地位, 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 示遺產,自屬有據,至被告葛宗龍猶主張:遺產範圍不包括 附表三編號2云云,自非可採。是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葛 紀罔市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
㈢本件原告及被告葛芳如雖主張就如附表三編號1、2之遺產應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就附表三編號 3、4之遺產應變價分割,所得款項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云云(本院卷二第11、19頁),被告葛宗龍則主張因葛坤忠 之繼承人間已有96年協議,就附表三編號1、2之遺產應依96 年協議,將應分予葛坤忠之應繼分部分,均分歸為被告葛宗 龍所有,且附表三編號3、4之遺產應原物分割云云(本院卷 二第62頁),惟本件訴訟標的係分割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遺 產而非分割葛坤忠之遺產,上開96年協議並非分割被繼承人 葛紀罔市之遺產,從而,葛坤忠之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葛坤 忠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或葛坤忠之繼承人間是否有遺產分割 協議存在或96年協議是否為系爭和解筆錄取代而影響效力, 仍待葛坤忠之繼承人另訴訴請行使其等分割葛坤忠遺產之處 分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葛坤忠之遺產時所需處理,尚無礙 本件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遺產分割,是原告及被告葛芳如主 張本件按附表二之應繼分為分配云云,及被告葛宗龍主張應 將依96年協議,將葛坤忠之應繼分部分分予其一人單獨所有 ,及將附表三編號3、4單獨將其應分得範圍予以原物分割之 分割方案云云,均非可採。本院再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係分割 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遺產,並不包括分割被繼承人葛坤忠、 葛秋烟、葛美華之遺產,為維護葛坤忠、葛秋烟、葛美華之 繼承人得自由處分或得自行協議分割葛坤忠、葛秋烟、葛美 華遺產之權利,自仍應由葛坤忠、葛秋烟、葛美華之繼承人 間即本件再轉繼承人就繼承自葛坤忠、葛秋烟、葛美華之部
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是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四所載 ;且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拍賣所餘390萬3,350元業經提 存,及被告葛宗龍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47萬6,650元款項部分,因金錢債權之性質係可分,以 原物分配為適當,按兩造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 得;而附表三編號3、4號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考量不動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將被繼承人葛紀罔市遺產 公同共有狀態改為分別共有(再轉繼承人就再轉繼承部分則 仍維持公同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繼承人 並無不利,亦無因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 補問題,且與法無違,故附表三編號3、4號所示之不動產,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妥適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附表四之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至被告葛宗龍聲請函詢地政事務所關於附表三編號3、4之土 地得否分割及得分割為幾筆云云,本件就此部分既採分割為 分別共有(其中再轉繼承人彼此間公同共有,與其他人則分 別共有),此部分核無函詢必要,併此敘明。再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舉證,經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無 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一: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遺之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1 葛柔昕 1/24 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次男葛坤忠於96年5 月6 日死亡,由編號1-5 再轉繼承 2 陳暖暖 1/30 3 葛芳如 1/24 4 葛冠汝 1/24 5 葛宗龍 1/24 6 葛坤淋 1/5 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三男 7 張葛美足 1/5 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次女 8 張宥勝 1/20 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三女葛美華於103年4月1日死亡,由編號8-11再轉繼承 9 張吻藝 1/20 10 張立杭 1/20 11 張維任 1/20 12 葛芊惠 1/5 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四女
附表三:被繼承人葛紀罔市現存所遺之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提存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783號強制執行事件應發還兩造之新臺幣390萬3,350元業經提存即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款00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現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各自取得及公同共有。 2 款項 被告葛宗龍應返還兩造即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全體繼承人之新臺幣47萬6,650元 同上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現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編號 原繼承人姓名 現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1 葛坤忠(已歿) 1/6(按葛坤忠已於96年5月6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權利由再轉繼承人葛柔昕、陳暖暖、葛宗龍、葛芳如、葛冠汝公同共有) 2 葛坤淋 1/6(由葛坤淋取得) 3 張葛美足 1/6(由張葛美足取得) 4 葛美華(已歿) 1/6(按葛坤忠已於103年4月1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權利由再轉繼承人張宥勝、張立杭、張維任、張吻藝公同共有) 5 葛芊惠 1/6(由葛千惠取得) 6 葛秋烟(已歿) 1/6(按葛秋烟於97年6月22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權利由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葛柔昕、葛宗龍、葛芳如、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淋、張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葛芊惠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