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周淑姿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周中庸
周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周昌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周中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昌國(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 2月8日死亡,其配偶李月美已於100年2月10日死亡,故被繼 承人死亡時,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由其子女即兩造 繼承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於分配遺產時,遲遲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共識,原告迫於無奈於111年6月20日辦 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後,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周中庸所述被 繼承人生前失智、原告領取被繼承人大量現金云云,原告均 否認,且如有移轉紀錄,國稅局亦應有所記載,被告周中庸 所辯,均不足採。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中庸之答辯略以:
1.被繼承人前來臺中市居住前時而清醒,時而迷糊,已然失智 ,而被告周中興於被繼承人發病期間,將被繼承人載回雲林 縣水林鄉之老家,解除定期存款並領走帳戶內現金,再至臺 中市另行開戶,此一期間被繼承人曾問及此事,被告周中興 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利息較高,然其竟偽造被繼承人簽名購買 美金存摺,另某些款項存入自己帳戶,試想,80餘歲老人怎 會使用網路銀行為以上操作,故被告周中庸懷疑原告與被告 周中興聯手領走大部分現金,更甚者,原告明知被告周中興
已領走現金及月退俸,卻從不曾提及,且被告周中興僅在被 繼承人之葬禮後提及一次關於臺灣銀行退休金、不動產之遺 產分配事宜,就被繼承人之其他存摺隻字未提。 2.此外,被繼承人生前居住於被告周中興位於臺中市之住處時 ,曾交代外傭被告周中庸在被告周中興未在家而欲探視時被 繼承人時,不得開門,其可能害怕被告周中庸與被繼承人談 及金錢。是被告周中庸主張被告周中興不得分配本件遺產。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中興具狀答辯略以:被告周中庸所述均非事實,而係 臆測,倘被告周中庸認尚有財產應納入遺產範圍,自應舉證 說明,不能僅憑個人懷疑即認為真。況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經 國稅局查核後認定清楚,若有其他遺產,何以未列入課稅? 是被告周中庸僅憑想像,並非事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 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其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 索引為證,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2日北地一 字第1110005835號函暨所附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周中興所不爭執。至被告周中庸雖辯稱:被繼承人除附表 一所示遺產外,尚有於生前將定期存款解約而存放於中國信 託銀行,且大部分存款及月退俸遭被告周中興、原告領走, 另被告周中興偽造被繼承人之簽名而購買美金存摺云云,並 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參諸上開對話紀錄,固可徵 告周中庸對原告、被告周中興質以被繼承人之存款及遺產範 圍,然依被告周中興、原告之回應內容,均無足逕認被繼承 人尚有其他現金、存款或債權,是被告周中庸之抗辯,應屬 臆測之詞。又被告周中庸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所 採,從而,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再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既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
分割之方法,又無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亦未以 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 上開法條規定,於法有據。
㈢、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2.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係屬不動產,具一定經 濟價值,倘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 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全體共有人若取 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可採。至於附表一編號 4至13所示之遺產,均屬可分之金錢存款,則依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所有,亦屬妥適。綜上,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昌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 割 方 法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8.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 3 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巷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 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2,209,333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 5 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2,603,267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6 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9,806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7 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1,671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新臺幣15,502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9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新臺幣2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66,970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671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854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13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信用部存款新臺幣3,120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附表二: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周中興 3分之1 2 周中庸 3分之1 3 周淑姿 3分之1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