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131號
TCDV,111,家繼簡,13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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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張耿昆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耿昌
吳雪慧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亮文
被 告 韓瑞霞
楊水河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庚辛、張本得、張本榮張慶霖、張春生 、張愛姬、張彩雲韓同昭楊招英黃超然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韓瑞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 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庚辛、張本得、張本榮張慶霖張春 生、張愛姬、張彩雲韓同昭楊招英黃超然等人(以上 合稱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漏未將繼承人楊水河列為被告, 嗣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楊水河為被告,依前開說 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兩造 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提存款,應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比例 ,分割由兩造單獨取得。」;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迭經變更, 最後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兩造共有之 如附表一所示提存款,應按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附表所示之 比例,分割由兩造單獨取得。」;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之訴, 均本於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張 耿昌、吳雪慧楊水河均於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未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被 告韓瑞霞則未到庭表示反對,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不合,也 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其胞弟即被告張耿昌為訴外人張春生(於106年7月25 死亡)之子女,訴外人張春生於生前因繼承而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西屯區福林段第144號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於逾半數共有人同意下,將系爭土地出 售,並於102年3月間將訴外人張春生韓同昭楊招英、被 告吳雪慧韓瑞霞所公同共有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65,87 1元辦理提存(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承上,系爭土地原係張庚辛所有,張庚辛死亡後,系爭土地 由其子張本得、張本榮、張本達、張本合等4人繼承。張本 得死亡後由其子張慶霖繼承,張慶霖死亡後則由其子張春生 及配偶楊招英繼承,張春生死亡後即由原告與被告張耿昌2 人繼承;另楊招英之父親楊烏頭、母親楊陳玉女、胞兄楊金 松、胞姊楊招治、胞妹楊蓮花均已死亡,故其所繼承之公同 共有權利則由其胞弟即被告楊水河繼承。此外,張本榮死亡 後由其女張愛姬、張彩雲繼承,張愛姬死亡後由其子韓同昭 繼承,韓同昭死亡後,因配偶甘芳蘭拋棄繼承,故由其胞姊 即被告韓瑞霞繼承;再者,張彩雲死亡後由配偶黃超然繼承 ,黃超然死亡後則由其再婚配偶即被告吳雪慧繼承。至於張 本達、張本合之繼承人均已領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因此 未列於本件原證二提存書之受取權人內。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客觀上無不能分割之 事由,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情事,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規 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則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
三、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耿昌吳雪慧楊水河答辯略以:就繼承人及應繼分 部分均不爭執,被告張耿昌係繼承自張春生,被告吳雪慧則 繼承自張本榮。同意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各自分配取得系爭遺 產。
二、被告韓瑞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 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521號提存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10008636號函暨 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 1年9月13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1000967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3191號、107年度司繼字第2762號、102年度存 字第521號等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到場之被告張耿昌、吳雪 慧、楊水河所不爭執,被告韓瑞霞則經合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 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依前揭說明,本應以被繼 承人所各自遺產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又原告雖僅就系爭 遺產部分請求分割,惟經到場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張耿昌吳雪慧楊水河均表示同意只就系爭遺產加以分割(見本院 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韓瑞霞則未到庭表示 反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明被繼承人仍遺有其他遺產應於 本件一併起訴請求分割,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無不合。再 者,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乙節, 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遺產仍與被告間為公同共 有關係,又系爭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 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出售土地後依 法提存之提存金,性質可分,且按各共有人應繼分加以分配 而各自取得應得之金額,亦符合公平原則;參以,原告及被 告張耿昌吳雪慧楊水河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 得,被告韓瑞霞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綜上,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利益等情事,認應由兩 造各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自 取得各提存金額,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庚辛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分割方法 1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2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款665,871元及其孳息 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 附表二:應分得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1 張耿昆 10分之1 2 張耿昌 10分之1 3 吳雪慧 10分之2 4 韓瑞霞 10分之4 5 楊水河 10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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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